律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谈谈案件管辖权的问题
作者:何国铭律师
单位:广强律所知产刑案团队(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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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们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期,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大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商业秘密的案件量逐年攀升。以往,侵犯商业秘密案发量不多,且案件主要集中在沿海发达地区,故对很多律师而言,侵犯商业秘密是一个陌生的案由,对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往往难以着手。在诉讼程序中,商业秘密案件的基本前提又是厘清管辖问题,因此笔者试在总结团队办案经验,查阅大量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撰写此文,梳理商业秘密案件管辖之确定。
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到民事程序、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因行政程序管辖争议在实践中的较为少见,且囿于文章篇幅,笔者仅对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案件中关于管辖的突出问题作些探讨交流。
一、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如何确定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对案件有管辖权?一般情形下,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何为犯罪地?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单位涉嫌到犯罪的,由犯罪地与单位登记的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单位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由此可见,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对立案侦查的地域管辖要相对宽泛。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可以选择合适的公安机关报案,启动刑事程序。一般而言,权利人会基于就近原则,出于有利于案件立案,方便查询案件进程等原因,通常选择权利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提起刑事立案。那么问题来了,权利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是否就一定有管辖权呢?这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模式相关,与如何理解犯罪结果发生地有关。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四类:一是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手段获取到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明知前项所列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总的来说,可以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总结归为三类,分别是非法获取型、非法披露型与非法使用型。就非法获取型与非法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行为模式还比较好辨析的,所以犯罪行为地容易确定,司法实践中,所不好辨析的是非法使用型的商业秘密案件。
例一,非法获取型案件中,陈某通过盗窃、欺诈、行贿、电子入侵等等手段,获取到甲地A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陈某在何地实施上述行为的,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就有管辖权,这个是比较好确定的;例二,员工黄某对外披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注意这里的披露是向公众披露,而不是向个别人员披露,不是向个别竞争对手披露,此时黄某在何地披露也是比较好确定的;例三,A公司是甲地的高科技企业,黄某是A公司的高管,基于职务上的便利,知悉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跳槽至乙地的B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在此类情形下,需辨析该行为属于“非法获取”或属于“非法使用”,假如是“非法获取”,那么黄某是在工作期间获取的,故甲地公安有管辖权,若定性为“非法使用”,无疑乙地是犯罪行为实施地,故乙地有管辖权。显然,在上述情况下,黄某离职前是公司高管,拥有查阅公司商业秘密的权限,其是基于工作需要而获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因此不能将该其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应定性为“非法使用”,所以乙地是犯罪行为发生地。
值得一提的是,绝大多数企业都不想前往犯罪嫌疑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报案,选择自己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是权利人报案之首选。那么,问题就来了,在上述三个例子中,A公司就不能向甲地公安机关报案吗?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在排除犯罪行为地不在甲地外,我们还需要考虑犯罪结果发生地是否在甲地。有人指出,甲地是A公司的住所地,A公司也是在甲地遭受损失的,所以甲地是A公司的实际受损地,故A公司可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项地域管辖的规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按照这样的理解,权利人所在地不能直接理解为犯罪结果发生地。所以,甲地的公安机关不能当然获得管辖权。
当然,商业秘密案件也会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比较广,包括了犯罪准备地,犯罪预谋地、犯罪途经地等等。所以相较于民事案件而言,在属地管辖权方面会稍宽于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有不少办案机关出于扩大管辖权,出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权利人在其住所地报案,也多被当地的公安机关立案。甚至,在个别法院认为员工违约带走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而该犯罪预备行为地在权利人所在地,因此权利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对上述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在权利人住所地立案的案件,假定根据法律规定,其并非是犯罪实施地,也非犯罪结果地,无疑会存在无管辖权的诘难,这不排除后面可能会引发管辖权争议。
在哪个地方立案,对权利人或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都存在影响。在权利人住所地立案,有利于权利人维权,但对被告人而言,其亦担忧当地的司法环境是否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在被告企业所在地立案,对权利人而言,其维权的成本会增大,立案难度有可能会增大,其亦会担忧当地是否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等。此外,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以往是由地方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管辖,但根据公安部在2020年9月1日颁发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已变更为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所以,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确定管辖是一个重要且敏感的问题,律师在代理商业秘密案件时,需要特别关注。
二、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管辖问题
在地域管辖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由侵犯行为实施地、侵犯结果发生地与被告居住地管辖,从地域管辖的广度上来说,民事案件比刑事案件要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与使用地的办案机关是否有管辖权的争论。例如,甲地的A公司窃取了B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了同类机械,卖给了乙地的C公司,C公司购入机械后,用于铺设生产线。此时,乙地的法院对该案是否拥有管辖权?
与专利纠纷案相比,侵犯专利产品的销售地同样拥有管辖权,但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有所不同,商业秘密所保护的是产品制造过程中所使用的有关信息,并不当然延及对产品本身的保护。销售行为应当属于事后行为,即应当是侵权结果发生后的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侵权发生地,而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所作出的(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判书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裁判书载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后,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故使用商业秘密的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往往是重合的。由此,销售地与使用地并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地法院并不因此获得管辖权。
除了需了解地域管辖外,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还存在级别管辖与集中管辖的问题,在确定那个办案机关有管辖权上是非常复杂的,就一审程序来说,有可能是高院、中院、知识产权、基层法院管辖,且会因商业秘密的类型是技术秘密或经营信息秘密而存在差别,也会因诉讼标明数额大小而存在管辖法院的差异。另,我国在北京、上海、广州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且在杭州、苏州、成都、南京、济南、青岛、合肥、福州、深圳等地都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对其辖区内的部分商业秘密案件实现集中管辖。
拿笔者所在的广东省来举例。1.诉讼标在两亿以上,或标的在一亿以上且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广东省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一审案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除了深圳市外,未达到高院管辖标准的技术秘密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3.除了广州、深圳外,顺德区法院、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三水区法院、江门市新会区法院、江门市蓬江区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所在辖区内诉讼标的为500万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且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均在该辖区的经营信息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其所在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经营信息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未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在广州辖区内的经营信息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市辖区内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
5.除广州、深圳外,未达到高院管辖标准,亦不在上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涉及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由地方中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6.深圳辖区内,基层法院可以管辖所在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以下,或诉讼标的额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深圳市辖区内的技术信息秘密和经营信息秘密的一审民事案件,前海合作区法院除外,前海合作区法院仅能管辖上述条件中的经营信息秘密案件;7.深圳辖区内,未达到高院管辖标准,又超出基层法院管辖标准的经营信息秘密和技术信息秘密,均由深圳中院管辖。
基于商业秘密案件存在集中管辖与跨区域、跨级别管辖的问题,且近年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标准不断进行着调整,律师在提起立案前,应当要去检索当地地高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