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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看待竞业限制协议与侵犯商业秘密的关系

法律人2023-08-27 11:29:050

作者:何国铭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很多刑事案件的裁判要旨都是借鉴了民事案件的裁判思维,故在办理刑事案件之余,也需对民事案件的办理有所熟悉。实践中,经常能够听闻到某员工既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又侵犯了老东家的商业秘密,故被老东家起诉,有些朋友问,该如何看待此类诉讼。上述案件中所涉及到的问题实则是民事领域中的诉由选择。

竞业限制是基于约定而产生的违约之诉,其是建立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而侵犯商业秘密之诉是侵权之诉,其是基于侵权人本应不作为而产生的。这两起诉讼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而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是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的,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因为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诉讼时效上,提起劳动仲裁并不等于对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时效中断。此外,提起了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与其后期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因为这两个是不一样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

当权利人既可以提起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但在此情况下,假定用人单位之前对竞业限制纠纷提起诉讼,并从中了获得了违约金,之后,用人单位又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法院在判决赔偿额时应将用人单位已获得的违约金予以扣除。

假定某员工既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又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是可以选择以违约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如果选择以劳动纠纷为由提起,则需经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后期,法院认定劳动者是否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工作性质等,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能以该劳动者是否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

例如,陈某是A公司的前员工,A公司控告陈某侵犯商业秘密,陈某称尽管其与前公司签订了竞业协议,但老东家并没有如约向他支付补偿,故他想以此为由,对抗侵犯商业秘密之控告。请问这样的抗辩理由合理吗?

用人单位不支付补贴,离职员工是否要继续履行该竞业协议的义务,这在性质上来说,属于劳动合同纠纷,A公司没有支付竞业协议中的补偿,证明A公司没遵守协议上的约定,这份竞业限制协议对陈某没有约束力,陈某无须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但这与是否需要承担侵犯商业秘密之责任是两码事。侵犯商业秘密是侵权之诉,系要求被告“不作为”,无非法获取行为,无非法披露行为,无非法使用行为,若想辩驳侵犯商业秘密之控告,还得需要从商业秘密的“三性”等辩点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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