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客户信息系商业秘密?谈经营信息与无罪思路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研究及辩护)132 2944 8174
何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价值性,且被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由此,商业秘密可大概分为两类,一类是涉技术信息的,另一类是涉经营信息的。在我们撰写的前几篇文章中,对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进行深度剖析,今天我们来谈谈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而在此经营信息类案件中,我们又重点谈谈最让人关注的,最能引起争议的焦点——客户信息。
在经营信息案件中,常见的情形是被告人原本是权利企业的经营销售人员,在工作中掌握了产品的供销渠道,离职后,自立门户,成立创业公司,经营与原企业同样的业务,并将产品销售给原客户。当原公司发现自己业务量降低,昔日的客户被抢夺,失去成交机会,而造成此结果的原因竟是昔日的销售能手离职,由此往往会诉之法院,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经营消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由此,经营信息可分为两类,一是管理经营方法类的信息,比如特殊的管理模式、决策方式及管理公关等,二是市场情报类信息,比如客户名单、贸易记录、供销渠道、招投标低价及销售价格、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等等。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无论是管理类的经营方法,还是市场情报,要将之纳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必然要求其满足商业秘密的三大要件,分别是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我们今天重点探讨的客户信息也是如此。
何为秘密性?秘密性指的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既非公众普遍知悉,也非公众容易获取(不了解这一要件的,可翻阅我们以往的文章);价值性指的是该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形成市场竞争优势;保密性则是权利人有保密意识,对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信息,其亦需成立以上三个条件。囿于文章篇幅之因素,我们重点谈谈客户信息之秘密性的问题,暂且不对价值性与保密性的进行论述,有兴趣的朋友可关注我们后期发表的文章。
尽管不少人称办理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很难,但归根到底案件的焦点多集中于信息的特定性与非容易获取性。接下来,我们对两个案例实证剖析。
(一)黄某曾就职于厦门*拓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拓公司),任公司的高级商务代表,后离职至厦门*承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承公司)。某拓公司发现某承公司的客户名单与自己的原客户高度重叠,且某承公司对外所披露的客户信息也与自己所掌握的一致,便认为公司的原商务代表黄某私自拷贝存储在公司电脑的客户信息,在跳槽至某承公司使用,挖走了自己的稳定客户,因此一纸诉至法院,称黄某与某承公司侵犯了自家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支持了某拓公司的请求,认为某拓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黄某与某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拓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沟通记录、成交记录(意向)、参展情况等,其中大部分内容均可通过公开网站或扫展方式获得,其他内容亦未涉及客户的特殊需求、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且某承公司的参展合同、展会定制的书面流程以及报价单,有些能够直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有些与案件无关。因此,某拓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黄某与某承公司均为侵权。
(二)李某原系某信公司的鞋帽部经理,负责公司的鞋类商品进出口业务。李某在职期间以其丈夫曾某某的名义成立某联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皮制品及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往后,李某将某信公司的七家外贸客户介绍给某联公司作鞋类产品的业务,导致某信的公司的外贸订单流失。某信公司以李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立案,李某随即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某信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的特征。涉案的客户名单均为境外客户,涉及区域广泛,由李某某多年以公司的名义参加国内及国外展览获取,竞争对手一般是难以获得的,且该客户名单不仅是境外客户名称的简单组合,还包括公司地址、联系人、电子邮箱等特定的联系方式与交易情况,是权利人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参加国内及国外展会收集、整理、挑选、谈判而形成的,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具有独特性,且耗费了一定的人力及财力。
什么样的客户信息能够成为商业秘密呢?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应当具有特定性与非容易获取。
一方面,客户信息应该具备一定的特定性,并且该类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及潜在的经济价值。只有当客户信息体现出其具有特定性的情况下,方能证实其具有新颖性,方能将之与公知性信息相区别。什么样的信息具有特定性?此类信息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与联系方式,不是表层上浅薄的客户信息,而应当是包含客户交易动向、意向、价格承受力、交易数量需求、经营规律等深层次意义上的信息。这些信息是权利人与客户长期交易中经过商量、谈判中归纳整理出的深度信息,并非行业人员单凭工作经验就能获知的信息,其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出权利人的劳动付出,经努力后而形成的智力成果。
此外,权利人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的短期交易。保护商业秘密之目的在于建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假定权利人并未与客户形成稳定长期的合作关系,这样的案件是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也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根基。但也不是所有因长期交易而形成的客户信息都具有特定性,权利人仅是与特定的客户保持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用户就是商业秘密的,也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另一方面,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应当是非容易获取的。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公众通过网络方式搜索到相关客户信息更加深入且便捷,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能表现为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公开且比较容易获取的信息,不能是通过互联网搜索或通过线下轻易即能收集。当与客户在长期沟通交流中,所获取到的客户对产品的质量、价格及其他特别需要等资料信息,而这些信息是不能通过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取的,则这些信息可被视为商业秘密,而简单容易获取的比如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通过互联网搜索或通过线下的功夫则能轻易收集的,这样的信息显然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非普遍知悉与非容易获取”的要求,不能视为商业秘密。
所谓“非容易获取”,权利人必须是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挖掘后形成的创造性成果,不是本领域人员无需付出一定代价,或单凭职业经历或知识经验就能知晓的。引用《侵犯商业秘密裁判规则》书中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来反映“非容易获取”性,一是组织人员从事专门的客户信息采集并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编撰、整理、提炼;二是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活动形成总结资料;三是按客户特点、经营规模等归类汇编,或者根据对客户的公开报道、客户网页等进行判断分析形成的特殊信息;四是对长期商务往来,交易磋商过程的资料进行感知总结;五是逐户探访,挖掘潜在客户并形成的客户名册。
对于因客户信息而被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追诉人而言,其除了用上述的秘密性及保密性等作为辩护理由外,常见的还有以下两种抗辩要点,一是被追诉人以其所获得客户信息均是个人努力的结果,与原公司无关。二是基于信赖原则而产生的交易。
很多被追诉人称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并非为公司独有,该信息是其在工作岗位期间,通过自身努力所获取的,因此,其在离职后,使用的自己以往获得的信息有何违法之处?对此,需要了解交易达成的前后,判断客户信息是归被追诉人个人所有,还是归企业所有。我们可以通过被追诉人在职期间是否与公司名义与客户交谈,双方达成交易是否与基于客户对公司的信誉、品牌及实力的信赖,假定该客户信息的获取是员工的职务行为,则该信息应归公司所有。其次,该客户信息是否为公司投入时间成本,提供人力及物力编撰、整理而成。
信赖原则指的是客户基于对被追诉人个人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达成交易,在被追诉人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其交易,此时则应当认定被追诉人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但以此作为辩护理由时,需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该辩护理由多适用于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二是客户以往是基于被追诉人的特殊信赖关系才与权利人交易,若被追诉人是利用了原企业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及交易平台等才获得交易机会的,不能适用该规定;三是客户知晓被追诉人已离职,且是自愿与被追诉人或其新单位交易。
结语: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客户资源之重要性无需多述,对很多企业而言,客户信息是影响一家企业生产及发展的重要商业秘密。然而,也不是所有的客户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所有构成要求,方可获得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