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成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下)
上期主要从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工资中包含提成工资项目后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及业务量和提成比例的举证责任。本期主要从支付条件和用人单位扣罚的举证责任、原始会计凭证(工资表)在提成工资争议案件中的作用等,另外也会涉及劳务派遣关系中的提成工资、多人共同开发的客户如核算提成工资及典型的改判案例。
本期目录索引
一、支付条件的举证责任(一)单位不能因职工未收回工程款而拒绝支付提成(二)是否收回属于内部管理制度问题(三)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单位称已结清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始会计凭证(一)单位未提交工资表,支持职工主张的提成工资(二)单位未提交原始会计凭证,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始会计凭证不足以否定证明三、用工单位认可绩效工资方案,派遣单位对是否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四、客户由两人共同完成,法院酌情支持提成工资五、单位在录音中认可存在提成,应就扣罚承担举证责任六、原审以职工未举证证明提成工资对应的业务未实际发生为由不支持提成工资错误(改判)
一、支付条件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提成工资经常会附有一些譬如收到销售款等条件,实践中对支付条件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呢?
(一)单位不能因职工未收回工程款而拒绝支付提成
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于提成工资争议的焦点为现在是否已经满足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其离职时就应支付,被告主张需待工程款收回后方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地板销售员,并不负责索要工程款,其已经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且双方已就该提成工资的数额达成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涉案项目工程款是否收回、何时收回以及收回款项数额均系被告经营时的风险,原告对此无法掌控。如仅因被告尚未收回部分工程款就拒绝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将会使得该提成工资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原告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提成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3840.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21)鲁0283民初128号】
(二)是否收回属于内部管理制度问题
至于A公司主张货款未收回不应发放提成的问题,亦属于其内部管理制度问题,本院不予处理。【(2019)鲁0202民初7674号】
(三)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单位称已结清承担不利后果
A公司对L提交的证据2中L的妻子与A公司处法定代表人B之间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认可L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尚未结算,需要待催回货款再结算。因L庭审中自认“2016年12月6日之后一直在家打电话要账,但因为身上没钱,无法再返回上班。想把货款要回来再回A公司处结算,但是货款没有要回来,至2017年11月15日,因A公司未及时足额为L发放劳动报酬,未依法给L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L在A公司处担任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A公司与L约定提成工资在业务货款收回后才予以支付,但至L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业务款项尚未收回,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L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确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向L支付提成工资。A公司称工资及提成工资已结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L的主张,支持其2016年9月工资1600元,提成工资1750元;2016年10月工资1600元,提成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工资1600元,提成工资3000元。L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仅提及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及提成工资,其自认2016年12月6日之后一直在家打电话要账,再未返回上班,其主张2016年12月工资及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L主张A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鲁0281民初5163号】
二、原始会计凭证
原始会计凭证是用人单位交易记录、资金流动的重要凭证,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吗?用人单位提交原始会计凭证能否定其他证据吗?
(一)单位未提交工资表,支持职工主张的提成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工资表,故推定对原告不利,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基本工资已支付完毕,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提成工资1799.61元。【(2016)鲁0211民初6304号】
(二)单位未提交原始会计凭证,承担不利后果
因被告所提交2017年12月份原始财务账簿中的相应会计凭证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7年10月份、11月份原始财务账簿,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提成53683.75元(2017年10月回款额371233.33元×3% 2017年11月回款额734176元×3% 2017年12月回款额684049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提成20683.62元(2017年10月已付15475.25元 2017年11月份已付3690.12元 2017年12月已付1518.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提成33000.13元,原告仅要求支付被告支付28999.24元,低于实际应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018)鲁0214民初2148号】
(三)原始会计凭证不足以否定证明
关于原告A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L工资24000元以及提成工资418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L称原告A公司拖欠其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24000元及提成工资41834元。原告A公司不予认可,称共拖欠被告L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共计34936元,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份原始记账凭证一宗,证明被告L的工资数额,被告L对该宗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其工资数额不一致,系原告单方制作。另,被告L在仲裁期间提交了盖有原告A公司公章的《2014年11月至今公司未支付给L提成工资及差旅补助等明细》一份,该明细上明确载明了原告A公司工资未支付给被告L的提成工资共计41834元。原告A公司对该明细上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不能否认该明细的真实性。因此,原告A公司拖欠被告L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事实清楚,关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A公司虽然提交了原始记账凭证中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系原告制作,且工资未发放,并结合盖有原告公章的《2014年11月至今公司未支付给L提成工资及差旅补助等明细》,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相吻合,因此,对于原告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A公司应支付被告L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24000元及提成工资41834元。因此,原告A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鲁0282民初7855号】
三、用工单位认可绩效工资方案,派遣单位对是否支付承担举证责任
2019年2月提成工资。实际用工单位A公司认可有绩效工资方案规定,派遣单位被告B公司对是否应支付原告绩效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B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提成工资3059.48元。【(2019)鲁0203民初8407号】
四、客户由两人共同完成,法院酌情支持提成工资
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公司B的第一次通话录音显示,对该客户的佣金公司只是对被告迟延发放,且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佣金,但该客户佣金提成的具体金额,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计划显示,客户X系由其联系,约定时间与原告公司马总洽谈,而原告亦主张该客户系由公司马总签单成交,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客户业务资料显示,成交金额应为63万港币,折合人民币应为498645元,但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客户成交名单中记载的成交额为50万元人民币,与实际情况并非完全一致,综合原、被告上述证据,本院酌情认为客户X系由被告与原告公司马晋共同完成的业务客户,按照双方分工的不同,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笔业务提成的40%。根据原告陈述,公司业务提成比例10万至50万之间为6%,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为11967元(498645元×6%)。【(2015)崂民一初字第754号】
五、单位在录音中认可存在提成,应就扣罚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根据被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录音,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存在提成,故原告应就存在扣罚提成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被告工作不到位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未完成扣罚提成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10000元。【(2020)鲁0213民初6243号】
六、原审以职工未举证证明提成工资对应的业务未实际发生为由不支持提成工资错误(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L提交了被上诉2016年、2017年市场部业务人员提成方案,载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在的业务员岗位发放提成工资以及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认可方案的真实性;其次,上诉人L提交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及被上诉人市场部公章的业务提成单据,单据载明的业务员为上诉人L,被上诉人对单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L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提成工资。原审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提成工资对应的业务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改判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L支付2017年1至6月提成工资69680元【(2020)鲁02民终58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