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案例」企业家欠债,孩子名下18套房,可否被执行?最高法案例给出答案!
【裁判焦点】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会因父母债务被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及裁判摘要
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经营企业,儿子王雲轩。
1、父母代小孩签大量购房合同:
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父亲借巨额款,出现违约:
2012年8月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贺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出现还款违约。
3、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
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王雲轩未满16周岁),上述18套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
4、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18套房属家庭共同财产,并偿债,得到法院支持。
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述18套房属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判决,认定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偿债:
母子不服一审判决宣判上诉至湖北省高院,被驳回。参考(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69号判决。
5、债权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18套房产,法院支持。
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
6、儿子提出异议、被驳回。
(1)王雲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8套房屋为自己个人所有。
(2)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雲轩的异议申请。
7、儿子(以案外人)再提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参考 (2016)鄂05民初152号)
(1)法院认为购房款来源于父母:
签购房合同时王雲轩刚年满13周岁为未成年子女,没独立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永权、姚明春。
(2)房子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仍为家庭共同财产。
18套房屋过户时王雲轩未满16周岁,虽然登记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员的一员,一般没独立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其获得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雲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由于王雲轩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王永权、姚明春夫妻出资购18套房产用于经营并登记在王雲轩名下,同时至贺珠明起诉及案件审理时,王雲轩均未年满18周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的家庭共有财产,贺珠明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王永权、姚明春及王雲轩家庭共有的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并无不当,王雲轩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8、二审(省高院)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事实,驳回上诉。见(2017)鄂民终105号
省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本案18套房屋系王雲轩父母王永权、姚明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王雲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雲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雲轩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儿子再审申请到最高院,裁定驳回。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王雲轩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
(1)存在欠款的情况下,房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
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2)此案中房产归属,不以登记为准以实际出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裁定如下:驳回王雲轩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
1、中国裁判文书网:王雲轩、贺珠明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105号
2、中国裁判文书网:王雲轩、贺珠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济南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