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相当证据不容易
情侣分手后讨债上法庭,微信证据解纷争
小红和小明原是情侣。二人恋爱期间,小明因经常换工作,收入不稳定,隔三差五会发微信向小红伸手要钱花。分手后,小明一下子就不见踪影,小红却发现小明已经花了她近4万元,几乎是她工作后的所有积蓄。小红决定将小明告上法庭,可没有借条,只有小明当时要钱时发给她的微信作证据。
经过法官耐心劝解,小明专程从外地赶回处理与小红的欠款纠纷,小明承认有通过微信向小红要钱,但小红在恋爱期间也有花小明的钱,小红拿给自己的钱也没有那么多。
“微信也可当作证据”的说法可能对小明的心理产生了作用,小明同意偿还小红借款21000元。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律师说法
本案的微信证据因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微信证据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双方虽未签署借条,但小明确认要钱2万多元的微信系出自其手,该内容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法官以此证据为突破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1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但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
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