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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正当防卫与聚众斗殴

法律人2023-09-21 08:28:040

2000年4月16日晚上,高某和孙某、朱某等五人到歌厅唱歌,要了小姐、二人换了几回小姐。经理吴某过来问情况时,高某对经理说:“老板,你这里全是男服务生,正好我有两个小兄弟也来北京找工作”经理说:“我们可养不起。”吴某走后,高某唱歌时不慎将茶几碰倒。服务生收拾后又重新上了酒水。后歌厅经理吴某给“大明”打电话,称歌厅有几个人要闹事,让“大明”过来把事摆平。过了十几分钟,“大明”带来两个人,并进包间看了看,后又打电话叫来了四、五个人,坐在大厅。之后,高某感觉不好,也让朱某叫点儿人来。朱某出去打电话,其间高某两次给110打电话报警。后孙某出屋上厕所时,见大厅里有10个人左右,之后孙某就出歌厅找朱某,让其叫人朱某则让孙回家取“家伙”。后孙打车回到暂住地,拿了一把切西瓜刀、一把菜刀、一把折叠小刀和一把锤子,又回到歌厅,见朱某还在外面打电话,朱让孙先把东西拿进去。孙就进歌厅的包间说,“我见外面有三、四个人总往咱屋内看,是不是因为刚才换小姐的事。他们以为咱们是来闹事的,用刀防着点。”之后孙递给了高一把切西瓜刀,给了另两人一把锤子和一把小折叠刀,孙某自己留了一把菜刀。约20分钟后,进来七、八个人,双方发生争执,高某称对方用茶杯打他,胳膊、肚子被扎,捂着肚子躺在沙发上了。高某这时打电话报警。对方听见报警就全跑了。后经现场勘查,歌厅经理伙同“大明”纠集的“姜山”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左心室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其他涉案人员均在逃。

图文无关

犯罪嫌疑人高某、孙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高某等人在客厅唱歌的行为确系合法行为换小姐、找工作也可说并不违法,摔茶几是出于一种过失,但这却给歌厅经理造成了一种误解,认为高某等人是在滋事,便打电话找人想摆平此事、若此时经理找的人便对高、孙等人进行殴打,高等人进行了还击确系正当防卫。但事实并非如此,高等人见状不妙并没有采取积极的避免事情恶化的行为,例如结帐离开歌厅,向经理解释清楚等,而是打电话找帮手回家取刀械,这显然是一种斗殴前的准备、其间高打电话报警,这种行为并不能掩盖其准备打架的事实、孙回家取刀,为什么还要回来呢?孙能离开歌厅高等人当然也可以离开,为什么还打电话找人呢?故高某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于理是说不通的。

高某的行为不属子犯罪中止、笔者认为犯罪中止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首先,笔者肯定高某打电话报警。笔者认为这是高某的一种中止犯罪的意图,只是其心理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便是准备打架。因此,高当时心里有两种打算,一是本方人多打架不会吃亏,二是若对方强大,会有警方保护。由此看来,认为高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未免有些牵强。其次,高打电话报警警方迟迟未到,是警方的失职,但从事态上看,高某仍然有其他的方法可以有效的制止斗殴的发生,而不是选择打架。最后,高某的报警行为是否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到犯罪发生之间呢?这要看对聚众斗殴罪的理解。笔者认为主体只要有聚众的故意和行为并对社会秩序造成侵害,不论其斗殴行为是否发生,都构成聚众斗殴罪。由此便可看出,高某报警也不具备时间性。但这里应指出,高的报警行为是正确的;虽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但也体现了高中止犯罪的意图,在量刑上应予以适当减轻刑罚。

图文无关

高某、孙某的行为具备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并且是持械斗殴,应属严重犯罪行为。本案中,歌厅一方还因斗殴致死一人并且双方多人受重伤,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应转换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本案有在逃人员,并且斗殴当时情况混乱,无法找出凶手;再有,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转换罪名时是一人转化还是数人同时转化,故高某、孙某的行为应认定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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