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租金是“收入”还是“到期债权”
【案情】
黄某某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退还黄某某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300余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黄某某依法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发现C银行租用了A公司写字楼且有未付租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裁定提取A公司在C银行的租金及应收款1300万元,并向C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C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租金不属243条规定的“收入”,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分歧】关于本案执行款项的性质,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租金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243条采取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协助执行人C银行的异议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243条第二款罗列了提取收入的协助执行单位,所以提取收入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协助义务主体应限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与被执行人有储蓄存管业务的单位,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存款利息、股息等,因本案被执行人不是自然人,故本案的租金不是收入,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的应收债权,B法院执行行为违法,C银行有权拒绝提取;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243条规定的收入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应收债权,与《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的区别在于协助执行款项是否存在争议,无争议的按243条处理,有争议的按501条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诉法》第243条规定中使用“收入”一词,《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 (1)收进来;(2)收进来的钱。反义词为:付出、开支、支出。结合起来讲,实现收入的前提是给付对象支付金钱,这符合债权要求义务对象为一定行为的性质。其次,具体到本案中,租金基于租赁金合同产生,属合同之债当无所争议,但也同样属于被执行人“收进来的钱”,是一种收入。再次,243条规定的收入并不等同于501条规定的应收债权,收入虽被应收债权包含其中,但有部分收入比如工资、劳务报酬因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将其完全归为应收债权并不合适,所以收入与应收债权又应当进行一些区分;最后,243条规定协助单位必须协助法院办理,隐含有该款项固定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无所争议的意思,延伸出款项金额明确、给付时间具体的含义,租金符合这一规定。但如果协助执行人对执行款项的归属、金额和给付时间等存有争议,执行款项就不宜再认定为收入,而是转换为《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因此,案例中,B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43条作出提取收入裁定并要求协助执行是合法的,而C银行依据《民诉法解释》501条提出异议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观点二的问题在于缩小解释了法条的列举式规定,首先243条并未明文表述只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案件,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且在其他单位存在金额明确和给付时间具体的合法收入时,法院采取提取收入的执行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其次,实务中协助提取的收入,多表现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股息、红利等,与之对应,《民诉法》234条第二款列举了“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其目的并非以列举方式划定协助执行单位的范围,而是为了明确这些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当收入表现为稿费、投资权益、房屋租金时,协助义务主体必然就不再局限于234条第二款所列举的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与之有储蓄关系的单位,而应扩展到出版社、投资企业和承租人等给付主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