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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与定金 一字之差,却天壤之别

法律人2023-09-26 23:29:382

【导读】:在现实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某种形式的担保,以期发挥一定的担保作用。我们最常见的有定金、订金。至于这些被交付的金钱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法律顾问工作室通过下面小案例带您了解“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小案例:

交付订金,不适用双倍返还原则

刘先生经中介公司介绍,与樊先生协议拟定了《二手房买卖意向书》,约定房屋售价及装修费用共计500万元,购房订金10万元。协议拟定当天,刘先生即向樊先生交付了10万元的订金,樊先生也出具了收条。可不久之后,樊先生拒绝履行合同,并单方取消买卖协定。当刘先生敦促樊先生继续履行合同时,樊先生要求刘先生将购房款提高到600万元,刘先生予以拒绝,并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樊先生退还订金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

樊先生对此的辩解是:首先,双方尚未正式签订协议,合同没有成立;其次,自己向刘先生收取的是订金,属于诚意金的性质,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所以他通知刘先生取回诚意金,但是刘先生自己拒绝了。而刘先生则表示,他向樊先生支付的是10万元的“定金”,对方应该对自己双倍返还。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协议尚未正式签字,所以没有发生效力。而且樊先生给刘先生出具的收条中,并没有写明“定金”字样,双方也没约定这笔钱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将该笔认定为属于双倍返还的定金。法院根据刘先生以购买房屋为目的,支付“订金”10万元的事实,判决那女士向刘先生退还订金10万元,驳回刘先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附:定金与订金从法律性质上的区别

一、定金的法律属性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定金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89条、《担保法》第二章、《合同法》第115条、116条、128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从担保的角度看,定金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定金担保是有惩罚性的,《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着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是定金担保的惩罚性的具体表现。

2、定金担保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债务人只能自己为自己提供债的定金担保。这种担保方式较为便捷,较为有效。

3、定金担保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法律规定为金钱的偿付。

4、定金担保有最高限额的规定。《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定金具有双向担保功能,这是定金担保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突出特点,尽管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一定金钱的给付行为,但定金担保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可适用定金罚则。

6、定金担保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者作为反担保。而且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同时履行而仅能先后分别履行债务的情形,一般给付定金的一方应为依约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一方。

二、订金的法律属性

订金也属于金钱质的一种,但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订金加以规定,但订金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却被广泛的采用。严格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一般而言,订金的交付应当理解为预付款的交付,其目的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其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

订金与定金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而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份。

2.二者的功能不同;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订金的给付本身属于给付订金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3.二者的作用不同;定金一经给付,则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而订金给付后,如发生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

4.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定金担保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而订金只适用于金钱的给付为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多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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