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醉驾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是不是可以拒赔?
不是。
车主为车辆购买保险,一般都会有两种保险,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前一种是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后一种是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另外,投保人购买车辆保险还有一种特点,就是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保险购买效率,会对购买保险的流程标准化,格式化。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起草(并非与投保人共同商定)制作的可以反复使用的合同。购买者只有两种选择:同意则购买保险成功,不同意则买不了保险。这样的合同,就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就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会在保险合同条款里设置大量的免责条款。酒驾/醉驾免赔条款,就是免责条款之一。这些条款的要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性质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特引述法院具体判例说理内容如下:(以下内容摘抄自法院生效判决,读者不感兴趣,可以自行略过)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醉驾等拒赔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金某生效,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均拒赔。
法院认为,1、交强险具有公益性特点,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若因驾驶人的过错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则难以实现其宗旨,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赋予其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故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保险公司认为,XX醉酒驾驶车辆,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交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性质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XX醉酒驾驶车辆,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交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XXX(下同)等均认可系本次投保系电子投保,保险公司仅提供纸质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含免责条款),并陈述上述文件的纸质件系根据电子投保时的电子文件打印而成,庭审中保险公司陈述其在庭前会议时向XXX传送了上述文件电子版本,该电子版本即电子投保时的电子文件,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一审法院未收到保险公司庭前会议时向XXX传送了上述文件电子版本以及电子投保时的电子文件致无法审查该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上述纸质材料与电子版本属于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XXX不认可收到了上述纸质材料,亦不认可庭前会议时收到的上述文件电子版本、电子投保时的电子文件为同一内容的文件,XXX不认可阅读了上述文件的电子版本(含因醉驾、逃逸而拒赔的免责条款)。若保险公司陈述的上述纸质材料与上述文件电子版本、电子投保时的电子文件为同一内容的文件,但保险公司提交法院的上述纸质材料中免责条款的文字并未加黑、加粗、涂红、下划线等,而足以引起投保人XXX的注意,投保人XXX虽在投保人签字(签章)处以电子形式签名,但并未在其设置的空白栏处(两行小正方形空格内)填写关于免责事项说明书已阅读并自愿投保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保险公司应提供而未提供投保时的网页、音频、视听资料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投保人也陈述对上述免责条不予理解,保险公司亦未解释说明,故该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抗辩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缺乏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结: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在特定的条件下(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还是要承担保险责任。
律赣州运营者简介
钟北斗律师,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2008年正式执业至今。
擅长处理:物业法律事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