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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本就身患疾(重)病,侵权人责任能否减轻?

法律人2023-10-18 12:00:320

一、背景

一些交通事故案例中,因受害人自身体质虚弱或者身患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骨质疏松等疾病,对损害后果产生一定负面影响。这类案例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一般会出现“损伤参与度”评定与“个人体质因素”评定等词语。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由于损伤与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造成损害后果,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二、问题

侵权人以受害人个人体质(身患疾病)对损害结果产生影响为由,主张承担损伤参与度评定所需要承担的赔偿的份额,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交通事故中,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存在过错,确定是否应当扣减侵权人的赔偿金额。而受害人个人体质(如身患重病),是对影响结果发生的事实认定,并不是过错认定。

四、指导判例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3年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中也明确:“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五、结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指导案例精神,受害者个人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有一定影响,但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侵权人仍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系钟北斗律师助理汪小芳,其法律研究方向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保险纠纷。

律赣州运营者简介

钟北斗律师,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2008年正式执业至今。

擅长处理:物业法律事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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