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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将妻子推入水塘后离开,返回时其已溺亡,检察院:情节较轻

法律人2023-06-01 03:2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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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8日19时许,安徽宣城,发生了一件令人愤怒的杀妻案。王某与妻子裴某因琐事在田地的塘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某对妻子连续推搡,致使其滑落在水塘内。王某因为生气,明知妻子不会游泳,却未在第一时间施救,而是在岸边抽烟、骑车短暂离开现场,致裴某死亡。法院以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那么,如何从法律角度评价此事呢?

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王某的杀人行为并不是主动打击,而是弃之不理,此种情形称之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行为,其具有应为、能为、不为的特征。王某将妻子推下池塘,妻子的生命安全已经陷入了危险之中,其基于先行为负有救助妻子的义务。即使不是他推搡的,在妻子落水后,丈夫亦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王某应救、能救而不救,致使妻子死亡,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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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王某应当如何量刑?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情节较轻。法院认为,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王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对于本案,有人提出不同观点,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是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的问题;其二是王某患精神分裂症应从轻处罚的问题。#安徽##宣城#

王某虽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案发时处于缓解期。经鉴定,本次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有人认为,既然其案发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就说明其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此时仅因其患精神病为由对其从轻处罚似有违背立法本意之嫌。但还有人认为,虽然案发时王某处于精神正常时期,但他确实患有精神疾病,应当会对他的判断产生一定影响,因而从轻处罚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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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不作为犯罪与普通的故意杀人在形式表现上有着本质区别,所以本案中就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王某并没有拿凶器直接杀害妻子人,妻子是自己淹死的,而且王某只是一时有气并非真的想淹死妻子。有人则认为,王某在塘边吸烟然后离开的行为和拿刀直接杀人并无区别,甚至仔细想想前一种行为更加恐怖。如果换个对象,假设王某直接将自己两岁的孩子扔进池塘淹死,你还会认为他的情节较轻吗?王某将妻子推入池塘后,叼着烟在岸上看,难道这个情节不够恶劣?

正所谓“男怕入错行,女怕嫁错郎”,这裴某真的是嫁错人呢。王某仅仅因为几句争吵,全然不顾夫妻之情将不会游泳的妻子推入池塘,其实他不仅仅是心胸狭隘的问题,也触犯了刑事法律。他这一推一看,让妻子死于非命,自己锒铛入狱,着实值得人们深思。那么,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是否应当从轻处罚?无视妻子不会游泳的事实,冷漠地选择离开导致妻子溺亡,这个情节是否较轻?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您对于这两个问题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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