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月前的事,仅凭转账记录就拘留我,不服!”且看法院如何判
天津某地,已婚男子张某,是一家公司的高管。
张某从小聪明好学,大学毕业进入社会后,左右逢源,很快便事业有成了。
但是,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社会应酬必然是少不了的,在公司的接待、迎来送往工作中,很多时候,不得不“同流合污”。
因此,很快地,张某便染上了较多的不良习惯。
一次,当地公安机关在查处一起组织卖淫案时,从某失足妇女的手机里,发现了大量的微信转账收款记录。
其中有一笔,便是两个月前的一天深夜,男子张某给该失足妇女转账4000元的记录。
面对办案民警的询问,失足妇女称由于时间长,来往人员众多,无法回忆具体是谁了,但提出那个时间段的收款,全部为违法交易款项。
于是,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男子张某,对其进行调查。
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时,男子张某心里“咯噔”一下,瞬间明白了是什么事。
原来,在两个月前的一个晚上,张某参加完公司的一个应酬后,独自在街上散步,趁着酒劲,看着灯红酒绿的城市夜景,他不禁想入非非。
随后,张某便进入一家大型的洗浴中心,然后挑选了一名身材火辣、面容姣好的失足女,以4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违法交易。
在公安局里,起初,男子张某并不承认其违法交易的事实。
后来,办案民警找来失足妇女,现场指认了张某,再加上办案民警称,将会通知张某的家属。
于是,男子便张某承认了与失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却否认双方系嫖娼卖淫、违法交易的关系,而称其很早便与该失足女认识,双方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
至于给其微信转账4000元,属于因感情较好,自愿赠予。
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认为,男子张某以金钱为交换媒介,与失足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嫖娼违法行为。
同时,张某违法后,认错态度不好,拒不交代违法事实,应予以从重处罚。
遂对张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收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张某非常懊恼,自己在当地,也算是有头有脸的人,这样一来,让自己彻底身败名裂了。
张某同时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抓现行,在事隔两个月后,仅凭微信转账记录,就处罚自己,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于是,张某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洗清清白。
张某按程序,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本案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个多月后,行政复议决定下达,结果为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收到行政复议结果后,张某没有气馁,他坚信自己的理由是站得住脚的,又组织材料,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某起诉的主要理由为:
1、本案公安机关没有抓现行,事隔2个多月后再处罚自己,不符合情理,也不符法。
2、本案公安机关认定自己嫖娼,没有当场查获,没有现场证据。
仅凭转账记录就处罚自己,明显证据不足,处罚不能成立。
3、本案办案程序违法,办案民警存在威胁和诱供行为。
自己在公安机关,之所以承认与失足妇女发生了关系,是因为办案民警威胁自己,称如果不交代,就要告诉自己的妻子和家人。
自己因为害怕家人知道,才被迫承认的。
4、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公安机关作出了答辩:
1、本案张某的嫖娼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2个月后才发现,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张某的嫖娼违法行为,发生在2个月前,尚未超出以上规定的6个月的追诉期。
公安机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本案张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首先,本案中,根据失足女的指认和陈述,其与张某发生了违法交易。
同时,发生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深夜时分的微信转账电子交易记录,对以上事实,能够印证。
其次,虽然张某不承认双方是卖淫嫖娼关系,但却认可双方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因此,本案认定张某嫖娼,有转账记录、失足女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本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不存在威胁张某的行为。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该法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本案张某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其将会按规定通知张某的家属。
这是公安机关的义务,亦是依法保障张某的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存在威胁张某的问题。
因而综合以上几点,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本案公安机关主体适格。
卖淫嫖娼,根据公安部在《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本案张某和失足女以金钱为媒介,进行非法交易,公安机关根据以上规定,以及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嫖娼,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倔强的张某仍然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经过仔细研究,认真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张某的上诉。
【律师说法】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卖淫、嫖娼,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以金钱、财物等为交换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在《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应当认定卖淫、嫖娼。
根据以上规定,这种违法行为的本质,是一种非法交易关系,它是建立在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进行的交易之上的。
对卖淫、嫖娼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2、经过协商,已经谈好了价格,约定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
3、已经着手实施。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嫖娼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其行为构成嫖娼违法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对于嫖娼的行政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男子张某的行为,即属于以上情形,同时公安机关认为张某态度不好,拒不承认违法事实,从而对其作出顶格处罚,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嫖娼不会构成犯罪,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只不过,刑法虽然有此规定,但是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总的来说,在我国,嫖娼是违法的,应该洁身自好,遵纪守法,不要做出令自己和家人后悔的事。
一般来说,因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后,有单位的,对其工作,是会产生不利影响的。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而对于普通私营公司来说,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作出开除的处分。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本案中,如果张某所在的公司,规章制度里有相关规定,其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分的。
严重的,还可能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具有办案期限的规定。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不能超过法定的办理期限。
一般情况下,卖淫嫖娼行为,经过6个月后,不会再被处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根据该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事实上,俗话说“捉奸拿双,捉贼捉赃”,对于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都是当场查获后,及时给予处罚,很少事后“秋后算账”式地处理。
但是,嫖娼行为,个别情形下,事后可能被公安机关处罚,而且符合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大多数情况下,嫖娼行为,未被当场查获的,事后很少被追究。
但是,特殊情况下,违法嫌疑人的嫖娼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在6个月期限内“发现”的,是可以依法查处的。
本案即属于以上情形。
最后,守法才能平安,违法,必将付出代价。
本案男子张某,有着令人羡慕的工作和家庭,却不珍惜,付出法律的代价,实属咎由自取,教训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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