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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仅1名交警查酒驾,盖作废公章!”法院:程序违法,撤销

法律人2023-06-01 09:18:340

山东聊城,男子朱某某家境殷实,有车有房,生活过得一直不错。

朱某某平时没有其他爱好,唯一喜欢的,便是喝酒,经常“沉醉不知归路”。

本来,对一个司机来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应当作为一条铁的纪律,时刻牢记和执行,但是在朱某某心里,却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事发当天,朱某某与朋友一起吃饭时,忍不住小酌了一杯,随后心存侥幸地开车上路了。

因为心怀鬼胎,朱某某一路上内心都忐忑不安,生怕被查。

然而,怕什么来什么,当朱某某开着车来到一路口时,被一名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朱某某身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7.9mg/100m1,达到了酒驾标准。

随后,交警又发现,朱某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

交警部门调查结束后,认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未按规定携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遂对朱某某作出了罚款1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接到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朱某某如梦初醒,非常后悔。

然而,这世界上,没有后悔药,没有如果,只有后果。

但是,心有不甘的朱某某,没事便拿出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反复看,来回琢磨。

令朱某某没有想到的是,这一看,真让他发现了交警部门的破绽。

原来,朱某某经过回忆,发现事发当天,查获其酒驾,执法现场,只有一名民警。

另外细心的朱某某还发现,对他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是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而处罚决定书上的公章却为“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巡逻”二字。

同时法律文书材料上,处罚主体也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于是,朱某某如同抓住了救命稻草一样,决心一搏。

朱某某按程序,向上级交警部门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个多月后,行政复议决定下达,结果为维持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朱某某仍然不服,他坚信自己的理由是站的住脚的。

只是,这次他没有草率行事,他经过多方打听后,委托了一名经验丰富的,行政诉讼领域内的资深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案例来源: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行终134号。】

朱某某起诉的主要内容为:

1、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本案交警大队在执法过程中,仅有一名交警执法。

在对自己进行酒精测试时,以及酒精测试条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也仅有一名交警签字,明知违反了以上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另外,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的时间,也与实际不一致。

2、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错误,且违法。

本案交警大队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加盖的公章与其单位名称不一致。

经了解,其使用的,是交警大队已废弃近两年的公章,因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已经作废的公章,应视为无效。

法院审理期间,交警大队答辩时称:

1、本案交警大队执法程序不违法,现场执法记录仪,因内存不足已被更新,因而无法提供。

2、本案对朱某某进行执法和处罚的主体,是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体是合法的。

公章问题,系细微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3、酒驾是令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严重破坏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本案原告朱某某持的是A2驾驶证,其酒驾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当严格处理,不能姑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被撤销。

首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本案被告无论是现场执法,还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均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定程序,系“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酒精检测结果,应为无效,从而认定朱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交警大队称其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证据,因内存不足,已被更新,无法提供。

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及时固定证据,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交警大队承担。

其次,对于公章问题,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其名称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机关的名称不一致,其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交警大队对原告朱某某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下达后,交警大队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经过认真审理,仔细研究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说法】

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程序合法,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

本案结果再次表明,行政处罚,必须重视程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进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但要求事实清楚,还要求程序合法。

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处罚的程序正确,比起实体来说,更让人看得见,感受更明确,其重要性更为突出。

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本案中,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本案却只有一名交警,查处酒驾,对朱某某进行执法,明显是违反以上规定的。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也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本案交警拦停朱某某,对其进行强制酒精含量检测,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以上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本案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符合以上规定,该程序违法的结果,直接导致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证据,“朱某某身体内的酒精含量57.9mg/100m1”无效。

相应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行政处罚决定,也不能成立。

总的来说,本案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程序,违反了“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正是其这一程序上的违法,导致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障实体正义。

该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相应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细节决定成败,本案中,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最后被撤销,关键问题在于,其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

本案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均认定认定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合情亦合理。

确实,本案朱某某心存侥幸,酒后开车上路,被交警当场查获。

正如本案交警在法庭上答辩时提出的那样:“酒驾是令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严重破坏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本案原告朱某某持的是A2驾驶证,其酒驾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当严格处理,不能姑息。”

但是,两级法院却都判决撤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放过了酒驾的朱某某。

这是否有“放过违法行为,纵容违法分子”之嫌?

答案是否定的。

为了追求程序正义,真正实现法治,有时候可能会牺牲部分实体正义。

“世上安得双全法”,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是值得的。

本案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以上我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能会暂时放过了对朱某某个人的本次行政处罚。

但是,这却能促使公安机关加强对程序合法的认识,使其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执法,注重程序合法,其意义更为深远。

事实上,类似本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法院撤销了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后,还可以责令公安机关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会放纵违法行为。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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