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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违法,处罚无效!”律师用真实案例告诉你打行政官司的诀窍

法律人2023-06-01 09:44:250

“不服!辅警单独执法,拘留我无效!”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撤销

湖北武汉,男子安某(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特隐去了真名)风流成性,经常光顾烟花柳巷。

2019年3月4日上午,安某又来到街上“红灯区”闲逛,寻找目标。

根据事后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当天上午11点8分,安某进入了街边一无名休闲屋。

进屋后,经过一番协商,安某与失足女熊某某,二人达成了100元一次的非法交易协议,随后发生了关系。

8分钟后,即11点16分,安某离开,离开前,支付了100元现金给女子熊某某。

然而,安某刚一离开,没走几步,便被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拦住,随后于11点24分,被带回此前交易的休闲屋,与失足女熊某某对质。

两人对以100元现金为交换,进行非法性交易的行为,供认不讳。

随后,民警在现场,对二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全过程摄像记录。

调查结束后,公安分局认为,男子安某和失足女熊某某,以金钱为媒介,进行非法性交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嫖娼卖淫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据此,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安某和女子熊某某,分别给予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案例来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拘留执行完毕,走出拘留所的大门后,男子安某越想越觉得蹊跷,自己被抓,未免太过巧合了,一切都像事先设计好了的,只等着自己进入圈套。

于是,男子安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给自己讨个说法。

2019年4月2日,安某向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公安分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

结果,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却是维持了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安某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公安分局认定安某嫖娼,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遂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安某仍不服,不过这次他没有贸然行动,而是多方了解后,委托了深谙行政诉讼,该领域内的专家律师,经过反复研究,提出了上诉。

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

1、公安分局抓获自己的过程中,存在“放水养鱼、钓鱼执法”之嫌。

根据公安分局提供的城市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前公安分局已经对涉事休闲屋进行了全方位监控,自己从进入休闲屋时起,便在其监视之中,但公安分局并未当场制止,待自己违法行为发生后再抓捕,属钓鱼执法。

2、公安分局的执法过程,存在串供交易、威胁之嫌。

根据视频显示,在执法现场,民警曾与失足女熊某某单独相处了7分钟时间,对此,公安分局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具体内容。

因此,公安分局的执法,存在串供交易、暗箱操作,以及伪造证据之嫌。

3、公安分局现场执法民警为辅警,且只有一人,行政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受理后,审理期间,公安分局作出答辩称:

1、上诉人安某称本案存在暗箱执法,以及采取了威胁、欺骗的手段,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

2、本案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根据公安分局提供的城市监控视频和其他相关证据表明,公安分局在执法过程中,大多为辅警执法。

一方面,根据公安分局提供的“查获经过”和“现场笔录”显示,办案民警与城市监控视频中的办案人员不一致,存在较大出入。

另一方面,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上载明的“询问人”,也与视频上的人员不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本案公安分局的执法程序,违反了以上“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并确认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律师说法】

本案再次表明,行政处罚,必须重视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程序合法,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但要求事实清楚,还要求程序合法。

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处罚的程序正确,比起实体来说,更让人看得见,感受更明确,其重要性更为突出。

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本案中,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也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本案公安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执法过程中,辅警执法普遍。

根据证据表明,公安分局的“查获经过”和“现场笔录”上的办案人员,与监控视频中的办案人员不一致。

同时,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上载明的“询问人”,也与视频上的人员不符。

本案公安分局的行政执法程序,违反了“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

正是这个程序上违法,导致了其行政处罚严重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障实体正义。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对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细节决定成败,对于本案,公安分局最后败诉,被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关键问题在于,其行政执法程序上,留下了明显的漏洞。

因而程序正义,必须引起行政机关高度重视。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最后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追求程序正义,真正实现法治,有时候可能会牺牲实体正义,放过部分的违法分子。

但是,“世上安得双全法”,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是值得的。

本案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可能会放过了对安某个人的本次行政处罚。

但是,这却能促使公安机关加强对程序合法的认识,使其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执法,注重程序合法,其意义更为深远。

“不服!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拘留我无效!”法院:程序违法,撤销

山东淄博,农村男子毕某,与村里老支书刘某有矛盾,已年过六十的刘某当过多年的村支书,人脉极广,每次一见到毕某,就会“教训”他。

2019年8月31日下午5点多钟,两人在某超市里偶然相遇,毫不意外,双方再次发生了争执。

据超市内和门口处的监控视频显示,当天下午5点35分时,两人在超市内相遇后,当即发生了争吵和争执,争执中,男子毕某被刘某推到了超市门口。

随后,毕某转身离开,1分钟后,毕某返回,此时,他一手拿着一把西瓜刀,一手拿着一根铁棒,见到刘某后,抡起手中的铁棒,就向其挥舞过去。

刘某见状,并不示弱,就地拿起一个凳子就还击,与毕某打斗了起来。

两人的打斗声,惊动了周围的邻居,有人打电话报了警,随后,二人被围观群众拉开,两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天下午6点30分左右到达现场,调取了超市内外监控录像,扣押了双方打斗的工具西瓜刀、铁棒和凳子。

随后安排两人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老支书刘某身上的伤情为轻微伤,毕某身上的伤情为轻伤。

随后,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等,调查结束后,于2019年12月3日,对男子毕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行终75号。】

面对这个处理结果,男子毕某满腹委屈,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理极不公平,双方打架,自己受到的是轻伤,对方只是轻微伤,自己的伤明显比对方重。

毕某认为,当天两人打架,虽然自己手持西瓜刀和铁棒,但自己并没有真砍,为自己壮胆和吓唬对方的成分居多,而对方下手时,却并未留情。

到最后,自己却受到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经过3个月的思想斗争、内心反复挣扎后,男子毕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个说法。

2020年3月9日,毕某向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不久,行政复议结果下达,但却维持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毕某仍不服,拿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资料,一连咨询了好几个律师,但是得到的答复,几乎如出一辙:你这个案子翻盘的可能性很小!

后来,经过一个专业人士的介绍,毕某聘请了一名法律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擅长打刁钻疑难官司的某著名律师。

初接手案件时,该律师没有多说什么,只是答复说他会尽力而为。

没有想到的是,接下来,他却化腐朽为神奇,硬生生地把一盘死棋,给走活了。

该律师经过认真阅读案卷材料,反复研究后,发现了一个大多数人都忽略掉了的重要细节,抓住了公安机关一处程序上的致命漏洞,精准出击,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其主要内容为:

1、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除了应当遵守特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2、本案两人打架,双方各有受伤,其中毕某为轻伤,刘某为轻微伤,属于案情复杂。

同时,公安机关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毕某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的情形,对毕某进行了从重处罚,给予其“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

但是,本案却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对毕某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按以上规定,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律程序。

3、综上两点,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作出答辩称:

1、本案案情简单,清晰明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复杂,不属于案情“情节复杂”的情形。

2、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但是,对于什么是“情节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实际工作中,“情节复杂”,应该理解为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违法人数众多、违法事实难以查清、证据难以搜集,以及因上述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等”情形。

本案明显没有以上情形,因而本案不属于情节复杂,应当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因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拘留属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重要性不言而喻。

公安机关对公民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除了应当遵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本案毕某,持铁棍和西瓜刀与刘某打斗,二人均受伤,其中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因此本案属于“情节较为复杂”。

同时,公安机关认定毕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对其从重,给予了“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属于应当由公安机关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本案被告公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其负责人的集体讨论,故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人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下达后,公安机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公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虽然事实认定清楚,但对本案“情节较为复杂”的认定,是错误的,同时适用法律方面,也是错误的。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受理后,认真研究了案情,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审理后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对毕某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但是,本案公安机关,对法律规定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以上程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律师说法】

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程序合法,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但要求事实清楚,还要求程序合法。

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处罚的程序正确,比起实体来说,更让人看得见,感受更明确,其重要性更为突出。

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对于公民的处罚,执法机关首先应当遵守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障公民,包括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这起打架纠纷的处理,实体上是否公平,暂且不提,但是,其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明显遗漏了一个重要的程序,即本案给予毕某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属于较重的处罚,应当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而正是这个被其遗漏掉的程序,因为缺少这一环,构成了行政处罚严重程序违法。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障实体正义。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对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细节决定成败,对于本案,面对如今败诉的后果,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当初如果细心一点,把程序走实,就不会留下这个明显的程序漏洞。

本案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最后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案件中,有时候可能会因为行政机关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违法嫌疑人的正当权利,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这种情形,有人提出,这样做,明显是放纵违法行为。

但是,放过一个违法的人,天塌不下来,而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对个人来说,是天大的事,动摇的是他对法治的信仰,污染的是法治的水源。

“程序合法”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法治的重要原则。

当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可能损害当事人正当权利时,应当依法作出该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

行政执法活动,在注重程序正义、追求程序合法的过程中,有可能放过个别违法嫌疑人。

但是,“程序合法”,是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对于法治目标的真正实现,是值得的。

“宁纵勿枉”,宁可放过,不可冤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是完全值得的。

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可能放过了对毕某个人的这次行政处罚。

但是,这却促使公安机关加强了对程序合法的认识,使其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执法,注重程序,意义更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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