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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应急车道,凭啥不能应急停车?”法院:撤销处罚

法律人2023-06-01 10:05:120

福建三明,尤溪县男子林某,性格内向,不善言辞,是一名有着多年驾龄的老司机。

林某开的是大货车,风里来雨里去地,与大货车打了十多年的交道。

从事运输行业的人都知道,开货车跑长途运输,是一个非常辛苦的职业,一年365天,几乎天天都在路上,吃住也都在车上解决。

作为一名长途运输司机,身在他乡异地,很多时候,不得不小心谨慎,甚至低三下四。

他们为了养家糊口,受气受委屈,简直就是家常便饭。

林某平时开车不急不躁,有条不紊,作为一名老司机,他一直都恪守着“宁等三分,不抢一秒”的原则,安全至上。

因此,尽管林某开了十多年的车,却几乎没有出过什么重大的事故,十分难得。

然而,俗话说“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小心谨慎了半辈子的林某,摊上了官司。

事发当天,林某像往常一样,开着自己的重型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不紧不慢地行驶着。

就在即将要到达服务区,在一下坡路段时,他突然听到刹车有异响。

大货车如果因刹车故障,引发事故的话,后果将不堪设想,林某不敢大意,连忙放慢了车速,将车靠边停在了应急车道上,并开启了双闪警示灯。

接着在确认后面没有来车后,林某下了车,查看车辆刹车情况。

然而,就在林某下车检查车辆故障时,两名正在路上巡逻的交警,发现了他。

交警上前,对林某进行了询问后,现场查看了其车辆,未发现其车辆存在故障,便让林某先将车开到前方不远处的服务区,然后接受调查。

调查结束后,交警部门认为,林某非情急情况,无故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遂在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程序后,对林某作出了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到交警部门的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林某认为自己确实是在发现车辆刹车出现故障后,才紧急停车检查的,不应属于违法停车。

另外,即使自己违法停车了,但时间短,情节轻微,没有影响道路通行,交警部门批评教育即可,不应当对自己直接进行处罚。

特别是驾驶证记分,对大货车司机来说,后果很严重,处罚太重。

于是林某在申辩无果后,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

一个多月后,行政复议决定下达,结果为维持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林某仍然不服,在咨询律师后,在律师的帮助下,提起了行政诉讼。

林某起诉时提出:

1、交警部门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事发时,自己确实是因为车辆刹车出现了故障,临时在应急车道上应急停车,下车检查。

现场执法交警仅凭经验观察,便认定自己车辆刹车没有故障,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这也属于唯结果论,车辆刹车故障,是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必须做到防患于未然,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2、事发时,高速公路服务区就在前方不远处,近在咫尺,如果不是因为车辆出现了刹车故障,自己不会在应急车道上临时停车,这极不符合常理。

3、即使自己是违法停车,但属于情节轻微,没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形,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交警部门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期间,交警部门答辩时称:

1、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执勤交警随身佩戴的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事发时,林某违法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上,事实清楚。

林某辩解称其车辆突发故障,但经现场执法交警查看,没有发现异常。

同时事后,在交警的指挥下,林某也顺利的将车辆开进了服务区,足以表明其车辆正常。

据此,本案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上,违法事实清楚。

2、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一次性记6分。

第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0条第38项规定: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停车、行驶或者上、下乘客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林某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停车,交警部门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林某在应急车道上临时停车,是否是因为车辆刹车异常,是否属于紧急情况,被告交警部门未予以查明,属于事实不清。

其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告交警部门仅证明林某在应急车道上临时停车,但无证据证明其系“非紧急情况”停车,故其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

据此,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交警部门对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说法】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

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适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行政机关,有义务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事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为林某“非紧急情况,违法在应急车道上停车”。

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仅证明了林某停车的事实,却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林某停车,系“非紧急情况”。

因而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如前所述,本案交警部门在对林某进行处罚时,在事实认定和证据上,仅证明了其将车辆停放在了应急车道上的事实。

但是,对于其到底是否具有紧急情况,没有作出专业的认定,亦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停车系“非紧急情况”。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本案交警部门对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以上规定,判决撤销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细节决定成败,作为行政机关,除了应当严格执法外,更应当注重细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程序走实。

另外,本案林某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违法了,但也属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定非得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即可。

行政执法,不能只讲力度,因为除了力度,还应该有温度。

法律不是抽象空洞的,而是鲜活具体的,行政处罚更是如此。

行政处罚,结果直接影响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衣食住行,事关底层人的一日三餐。

行政处罚,如果只是单纯地按照条条框框,进行程序式处罚,丝毫不考虑处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律将可能失去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功能。

虽说法不容情,但绝不意味着可以“绝情”!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下面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我们一起“华山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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