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不好惹?抓小偷的男子被抓了!”法院:无罪释放
广西南宁,26岁男子周某,性格内向,脾气倔强,高中毕业后,待业在家。
2020年2月4日,无事可做的周某,呆在家里玩游戏,大约下午2点钟时,周某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抓小偷,连忙出门查看。
周某一出门,便看见他停放在院子里的电动车,被一个陌生男子骑着,飞快地跑了。
周某见状,二话不说,拔腿就追。
没追出多远,周某在一药店门口,遇上了正在送外卖的李某,二人认识,便请求李某帮忙。
李某得知情况后,当即同意,用电动车载着周某,两人一起去追赶小偷。
在车后座上,周某一边指挥李某顺着小偷逃跑的方向追赶,一边拿起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大约半小时后,周某和李某二人,发现了盗窃周某电动车的小偷,正骑着电动在前面行驶,遂加快车速,在一人行横道上,拦住了盗窃周某电动车的男子。
被拦下后,该男子非常害怕,扔下电动车,企图逃跑。
周某则眼疾手快,冲上前一把抓住他,顺势一拉,将他摔倒了在地上。
盗窃周某电动车的男子倒地后,其身上口袋里,滑落出来了一把剪刀。
随后,周某和李某两人一起,上前按住他的手脚和背部,将其死死地控制住。
期间,盗窃电动车的男子企图挣扎起来逃跑,被周某和李某二人更加用力地按住,动弹不得。
将盗窃电动车的小偷控制住后,由于和110之间的通话没有挂断,周某便实时报告了自己的位置,并把已将小偷控制在原地的情况,告诉了警察。
根据事后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2时47分,警察到达现场,周某和李某遂起身,将盗窃电动车的小偷,交给了警察。
此时,众人才发现,地上躺着的男子,不知什么时候,已经陷入了昏迷之中。
为此,警察迅速联系了救护车,将该男子送到医院抢救。
一个星期以后,该男子因医治无效,被医生宣布死亡。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涉嫌盗窃周某电动车的男子为钟某。
钟某死亡后,法医对其进行了尸检,发现其生前患有冠心病,其死亡原因为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接着,公安机关认为,钟某的死亡,周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周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遂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并在侦查终结后,将其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依法构成过失犯罪。
本案被告人周某在制服钟某后,无视钟某呼吸困难、挣扎求饶和呼救等情况,长时间压制其要害部位。
被告人周某明知其以上行为,可能会导致钟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了钟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据此,检察院以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本案钟某的死亡,对于被告人周某而言,既不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属于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即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钟某的死亡,属于周某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遂作出判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无罪。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刑终135号。】
判决下达后,公诉机关不服,提出了抗诉,主要内容为:
1、本案被告人周某在控制住了钟某后,仍长时间压制其要害部位,对钟某的死亡,因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2、本案钟某死亡,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周某对其要害部位进行长时间压制导致的。
一审判决适用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本案被告人周某予以出罪,判决其无罪,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对自己财产的私力救济,既不属于见义勇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针对私力救济的行为,司法判决,应当考虑法律适用的边界。
综合以上几点考虑,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仔细研究,认真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死者钟某生前系盗窃周某的电动车,在周某和李某的抓获过程中死亡的。
被告人周某压制死者钟某的行为,其目的制服盗窃违法嫌疑人员。
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周某在制服钟某的过程中,有对其实施殴打、锁喉、掐脖子等行为。
其只是实施了一般人抓小偷时,惯常实施的行为。
同时,被告人周某与死者钟某素不相识,不知道其患有冠心病,作为一个非医学专业人员,无法预料到钟某病发死亡的后果。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看,本案钟某的死亡,对被告人周某来说,既不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
也不属于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即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钟某的死亡,对周某而言,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审法院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认定,以及据此所作出的周某无罪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2021年6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终审裁定,主要内容为:
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首先,什么是过失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其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其次,根据以上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种形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后果,从而构成犯罪。
本案中,周某和钟某素不相识,对于死者钟某患有冠心病的事实,其是不知情的。
周某压制死者钟某的行为,其目的制服盗窃违法嫌疑人员。
周某在制服钟某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实施过殴打、锁喉、掐脖子等过激行为。
周某在整个过程中,只是实施了一般人抓小偷时,惯常实施的行为。
其作为一个非医学专业人员,在不知道钟某患有冠心病的前提下,根本无法预料到钟某病发死亡的后果。
因而在主观上,周某不存在应当预见的前提。
本案周某,不存在应当预见钟某死亡的后果,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情形。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后果的。
本案中,如前所述,周某事先并不知道钟某患有冠心病的事实,其抓小偷多行为,并无不当,也就不存在应当预见,而因为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从刑法的角度看,周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两级法院的审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钟某,如何其没有死亡,其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行为,大概率构成犯罪了。
首先,特殊情况下,如果其盗窃的旧电动车,价值较小,他可能会受到治安处罚。
对于盗窃,不构成犯罪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因此,本案钟某如果没有死亡,其盗窃的电动车,如何经鉴定价值较小,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其可能会受到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其次,对于其盗窃行为,可能会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盗窃行为,盗窃的财物,如果数额达到一定标准,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可能构成犯罪,会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为价值1千元到3千元。
本案钟某如果没有死亡,其盗窃电动车,如果经鉴定价值达到了以上“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还有一种情形,即被盗物品的价值,即使达不到以上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却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构成犯罪。
这是因为,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还规定,虽然盗窃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如果属多次盗窃,也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多次盗窃,即“2年内盗窃3次以上”,依法构成盗窃罪。
最后,对于本案,如果钟某没有死亡,其盗窃周某的电动车逃跑过程中,对周某和李某的拦截制止行为,进行暴力反抗,抗拒抓捕等,则可能构成另外一个重罪,抢劫罪。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盗窃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从鼓励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弘扬社会正能量的角度出发,对抓小偷的行为,法律应该支持,而不是打压。
本案周某制止小偷,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是合法的,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都应该予以提倡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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