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服!卖30元油条,竟被罚5万!”法院:程序违法,撤销
河南新乡,辉县90后女子赵某,从小性格独立,自强自立,学习成绩也不错。
小赵从小便从父辈那里继承了吃苦耐劳、凡事靠自己的品质,在她的思想里,“幸福是靠自己勤劳的双手,奋斗出来的!”
大学毕业后,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女子赵某便自己创业,在街上合适的地段,租下了一间门面房,开了一家名为“赵某涛油条”的早餐店。
女子赵某制作的油条,酥脆可口,不但味道好,而且物美价廉,很受顾客欢迎,她的早餐店一开张,便生意兴隆,前来购买油条的顾客络绎不绝。
看着自己的付出有了回报,女子赵某非常高兴,对未来也充满了信心。
然而,就在小赵准备大干一场,再开一家分店的时候,她希望的幸福没有来,意外,却先到了。
事发当天早上,像往常一样,女子赵某的油条店里,顾客络绎不绝,生意火爆,小赵忙得团团转。
这时,店里突然来了两名胸前挂着工作牌,自称是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的男子,将女子赵某剩余的油条,打包带走了,说需要进行抽样检测。
对于食品卫生和安全等,女子赵某一直很重视,对自己的油条非常有信心,认为不会存在什么问题,便非常配合。
然而,不久后的抽样检测结果,却令小赵大吃一惊,根据市场监管局的化验检测,女子赵某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06×103㎎/㎏,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接着,女子赵某接到了市场监管局的通知,说他销售的油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对他进行立案查处。
初入社会,自己创业,根本就没有经历过类似事件的小赵,吓得哭了起来。
接下来的日子里,她早餐店也不敢开了,整天没精打采的,等待着市场监管局的处理结果。
调查结束后,市场监管局认为,赵某经营的“赵某清油条店”,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06×103㎎/㎏,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现场查获的油条,其价值为30元。
因赵某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按法定最低额处罚。
据此,市场监管局作出决定,给予了女子赵某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0元的行政处罚。
接到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女子赵某傻眼了,罚款5万?
自己的油条店虽然生意不错,但刚开业没多久,哪里来的钱交罚款啊!
女子赵某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
两个月后,行政复议决定下达,结果为维持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人民法院。】
女子赵仍然不服,但这次,她没有草率行事,而是委托行政诉讼领域里的一名资深律师,在查阅了案件卷宗,做足了功课后,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女子赵某提出:
1、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
自己的早餐店名为“赵某涛油条店”,而根据市场监管局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显示,其抽检的店铺名为“赵某清油条店”,不是自己的店。
2、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市场监管局在对涉案油条进行抽样检查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及相关的法律文书。
经查阅,抽检人员不是市场监管局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其检验结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本案中,市场监管局对自己罚款5万元,调查阶段,自己也一直提出了异议。
本案情况,属于以上规定的“情节复杂、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是,市场监管局却没有提供出本案经过了集体讨论,其依法履行了该程序的证据。
因而应视为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4、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案自己的行为,符合以上规定,可以不予处罚,批评教育即可。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期间,针对女子赵某的起诉,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了答辩,主要内容为:
1、本案抽样检测,系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抽样时,两名工作人员胸前挂有工作证,向原告出示了工作证件。
同时原告自己也见证了整个抽样过程,并在抽样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案被告市场监管局的抽检程序合法。
2、店铺名字系笔误,抽检油条店内的法人代表、营业执照号等信息,与本案原告赵某的信息吻合,不存在处罚主体错误的事实。
3、本案抽检材料上有原告赵某的签字认可,能够证明检测材料来源无误。
综合以上几点,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市场监管局负有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17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样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根据审理查明,本案对原告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的,系被告市场监管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
两人在执行抽样任务时,虽然胸前挂有工作证,但并未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相关证件,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本案情况,依法属于以上规定的“情节复杂、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是,被告市场监管局,却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经过了集体讨论,其依法履行了该程序。
故应视为被告没有经过集体讨论,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说法】
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一个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事关千家万户,必须高度重视。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对人体具有危害性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这是对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负责,也是法律的要求。
同时,这也是市场监管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女子赵某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销售的油条,经检测,铝残留量为1.06×103㎎/㎏,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食品安全大于天,对此,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女子赵某来说,意味着对其的处罚,最低数额为5万元的罚款,5万元,只是起步,是最低限额。
市场监管局针对女子赵某的违法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按法定最低数额,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抛开程序方面的问题,本案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程序合法,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但要求事实清楚,还要求程序合法。
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处罚的程序正确,比起实体来说,更让人看得见,感受更明确,其重要性更为突出。
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本案中,市场监管局对女子赵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两处“硬伤”。
一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样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本案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女子赵某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
但是,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虽然胸前挂有工作证,但并未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相关证件,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本案情况,很明显的,罚款5万元,并且女子赵某一直有异议,依法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情节复杂、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但是,本案市场监管局,却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显示其按规定,经过了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履行了该程序。
故而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法院,最后以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作出判决,撤销了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障实体正义。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对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罚,细节决定成败,对于本案,虽然从实体上看,食品安全大于天,女子赵某销售的油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确实存在违法之处。
但是,面对如今败诉的后果,市场监管局的办案人员,当初如果细心一点,把程序走实,就不会留下本案两处程序上的漏洞。
本案法院审理后,认定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最后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案件中,有时候可能会因为行政机关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违法嫌疑人的正当权利,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这种情形,有人提出,这样做,明显是放纵违法行为。
但是,放过一个违法的人,天塌不下来,而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对个人来说,是天大的事,动摇的是他对法治的信仰,污染的是法治的水源。
“程序合法”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法治的重要原则。
当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可能损害当事人正当权利时,应当依法作出该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
行政执法活动,在注重程序正义、追求程序合法的过程中,有可能放过个别违法嫌疑人。
但是,“程序合法”,是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对于法治目标的真正实现,是值得的。
“宁纵勿枉”,宁可放过,不可冤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是完全值得的。
本案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可能放过了对女子赵某个人的这次行政处罚。
但是,这却促使市场监管局加强了对程序合法的认识,使其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执法,注重程序,意义更重大。
最后,也有人提出,行政执法,特别是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关底层人的一日三餐,应当多些“温度”。
如果只是单纯地按照条条框框进行程序式处罚,丝毫不考虑处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律将可能失去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功能。
虽说法不容情,但绝不意味着可以“绝情”!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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