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怀孕了,你干的好事!”法院:虽系自愿不构成犯罪,但应赔偿
河南某地,男子余某外表高大帅气,谈吐幽默,事业上也小有所成,因而一直深得女性的青睐。
男子余某已婚有子,但其仍然四处招蜂引蝶,骗取不明真相女性的感情。
事发前9个月左右,男子余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年轻女子孙某。
女子孙某不满18岁,年轻漂亮,思想单纯,对未来充满了幻想,是一名在校大学生。
两人相识不久,涉世未深的女子孙某,很快便被经验丰富的“老司机”余某深深地吸引了,深陷其中,难以自拔。
女大学生孙某,起初并不知道男子余某已结婚并有了孩子的事实,在她的眼里,男子余某不但年轻帅气,而且事业有成,正是她梦里的白马王子。
因此二人认识没多久,男子余某便刻意制造了一个浪漫的机会,在其甜言蜜语的攻击之下,女大学生孙某沦陷了,两人发生了亲密关系。
随后不久,女孩孙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但是毫无经验的她,不知道该怎么办,也不敢告诉父母和同学,只好一直拖着。
大约9个月后,女孩孙某流产了,独自在医院诞下了一名死婴。
当她联系男子余某时,却遭到了其无情地拒绝:
“时间过了这么久,晓得孩子是谁的?关我什么事?”
“再说当时都是自愿的,不要再联系我了!”
由于生产时大出血,女孩孙某身体极度虚弱,无法下床,医生也要求她至少卧床休息一个月。
女孩孙某还在上大学,手里也没有钱,无奈之下,她只得告诉了自己的父母。
得知情况后,女孩孙某的父母火速赶到了医院,看着自己的女儿脸色苍白,一个人孤独地躺在病床上,虚弱无力,遭受如此大罪,孙某的父母心疼不已。
当从女儿的口中知道了事情的前因后果之后,女孩孙某的父母气愤不已,直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称男子余某强奸。
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依法传唤了男子余某。
面对民警的询问,男子余某承认其与女孩孙某发生过关系,但坚称双方是自愿的,其没有强迫女孩孙某。
接着,经过公安机关的进一步深入调查,没有找到男子余某强迫的证据。
相反地,根据调查显示,事发当天二人见面,还是女孩孙某主动约的男子余某。
据此,公安机关认为指控男子余某强奸,证据不足,难以成立,遂未作刑事立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安律说法等。】
对于这个结果,女孩孙某的父母虽然心有不甘,但也无可奈何。
见无法追究男子余某的刑事责任,他们转而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男子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女子孙某在起诉时提出:
1、男子余某已婚有家室,其故意隐瞒以上事实,与尚在读书,未满十八岁的女孩孙某“谈恋爱”,并与其发生了关系,导致女孩孙某怀孕流产。
男子余某道德败坏,人品低下,毫无担当,事后予以否认,导致女孩孙某被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抑郁症。
2、本案男子余某侵犯女孩身心健康,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女孩孙某身心遭受创伤的民事侵权责任。
3、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男子余某的侵权行为,给女孩孙某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严重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请求法院判决男子余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万元。
接到法院的通知后,男子余某提出了书面答辩,其称:
1、女孩孙某流产后没有做亲子鉴定,无法证明孩子是自己的,也就不能证明女孩孙某的损害后果,是自己造成的。
2、双方是自愿的,公安机关也没有作刑事立案,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虽然自己已婚,与女子孙某发生了婚外恋情,但这属于道德范畴,不构成民法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女子孙某怀孕流产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余某所致,以及如果是,其是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从事实上看,根据本案证据,男子余某认可同女子孙某发生过性关系,随后女子孙某怀孕,9个月后流产分娩。
男子余某没有向法院提供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和证明,女子孙某怀孕、分娩不是其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和生活经验,能够推定本案女子孙某的怀孕、分娩以及产后的病症等损害后果,系男子余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所致。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民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男子余某已婚有家室,违背公序良俗和良好道德风俗,与女子孙某发生婚外情,并导致女子孙某怀孕分娩,存在过错。
同时,女子孙某作为在校大学生,不自重自爱,与男子余某发生性关系,也有违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二人的行为分析,男子余某作为已婚的成年人,无论是从社会阅历、生活经验、自控能力,以及对事情后果的认知等,都比尚未成年的女子孙某强,因此男子余某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女子孙某。
据此,本案男子余某,应当承担女子孙某人身损害80%的责任。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男子余某赔偿女孩孙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4千多元。
同时酌定赔偿女孩孙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两项合计2.4万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男子余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仔细研究,认真审理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遂作出裁定,驳回男子余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罪行法定,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原则。
首先,本案从刑事犯罪构成上,男子余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是严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之一。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强奸犯罪的手段,表现为三个方面,即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比较好理解,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压制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胁迫手段,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采用威胁、恫吓的手段,给其精神上造成压力,使其因害怕而不敢反抗的情形。
比如扬言行凶报复、公开其隐私、加害其亲属等相威胁,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等情形。
其他手段,则比较广泛,司法实践中,多指趁被害妇女醉酒、熟睡、被下迷药等,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情形。
利用封建迷信洗脑、欺骗等,或者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使其产生错误认知,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手段。
本案中,男子余某和女孩孙某,二人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的,没有违背女孩孙某的意志。
男子余某也没有采取以上手段,强行与女孩孙某发生性关系。
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以及其他没有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等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犯罪。
本案中,女孩孙某虽然未满18岁,但已满14周岁,且系正常人,不存在没有性防卫能力的情形。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男子余某不存在强奸罪。
其次,从证据上看。
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到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处罚,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由于事隔9个月,一方面女孩孙某分娩后,未做亲子鉴定,不能百分百确定是男子余某的行为导致女孩孙某怀孕的。
同时其他相关的现场证据也灭失了,无法取得。
另外一方面,公安机关也没有调取到男子余某违背女孩孙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
因此,从刑事角度看,尽管本案男子余某道德败坏,但依法却不能认定为构成强奸罪。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要低于刑事诉讼,其证明标准,没有刑事诉讼那么严苛。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的,可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同时,民事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只要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男子余某认可其同女子孙某发生过性关系,随后女子孙某怀孕,9个月后流产分娩。
同时男子余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和证明,女子孙某怀孕、分娩不是其造成的。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和生活经验,完全能够推定出,本案女子孙某的怀孕、分娩以及产后的病症等损害后果,系男子余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导致的。
男子余某的过错事实,依法能够认定。
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规定:“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案男子余某,自己已婚有孩子,却与女子孙某发生婚外恋情,违反了以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规定。
对于男子余某的行为,其妻子有权提出离婚,并要求男子余某予以赔偿。
同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可以主张多分,有过错的余某少分。
其次,本案男子余某,已婚有孩子,一个有妇之夫,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道德,骗取涉世未深,还在上大学的女学生孙某的感情,并与其发生性关系。
可谓道德败坏,应当受到家庭和社会的严厉谴责。
因此,对于本案男子余某来说,刑法无法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法律可以饶过他。
但是,道德审判席上,他不能缺席!
对此,你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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