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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有此理!他野外捕鱼溺亡,凭啥要我们赔126万?”法院:驳回

法律人2023-06-01 11:07:070

浙江舟山,30岁的男子徐某,酷爱野钓,一年365天,经常不着家,不是在河边,就是在池塘旁,流连忘返。

为此,徐某的妻儿父母,没少埋怨他。

然而,埋怨归埋怨,徐某依旧我行我素,早出晚归,甚至彻夜不归地和鱼塘、水库打交道。

起初,徐某还中规中矩地,在安全地带钓鱼和捕鱼。

后来随着技术的增长,徐某开始选择野外偏僻的地方,挑战难度更大的野钓和捕捞。

俗话说“欺山不欺水”,时间长了,“久走夜路必撞鬼”。

2021年9月9日,徐某又像往常一样,外出野钓和捕鱼。

到了晚上,徐某没有回家,习以为常的家人们,没有在意。

但是,直到第二天早上,家人们见徐某彻夜未归,便四处寻找,却没有任何消息。

接着不久,警方接到群众报警,称野外水库里有人溺亡,水面上还停泊着一艘小船,船上有不少刚捕捞的鱼。

后经辨认,死者正是徐某。

徐某刚过而立,30多岁,正值青壮年,是家里的顶梁柱,其突然去世,她的父母妻子等无法接受,悲痛欲绝。

徐某的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在料理了徐某的后事之后,认为徐某是在水库里捕鱼时,出事故溺亡的。

水库虽然是野外自然形成的,但该水库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

于是,在协商无果后,徐某的父母、妻儿等亲属,一纸诉状,将水库所在地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浙江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死者徐某的父母妻儿等亲属提出:

1、事发水库虽然系野外自然形成,但是街道办事处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未将其完全封闭隔离,也无人管理、阻止人员进入。

街道办事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和义务,导致徐某进入水库捕鱼时,溺水死亡,街道办事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徐某死亡,被告街道办事处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万多元。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街道办事处提出了答辩,称:

1、事发水库系野外天然形成,其主要作用为防洪、灌溉和饮用供水。

该水库没有对外开放和经营,不是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

2、作为法律授权的水库管理者,被告街道办事处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街道办事处在该水库的多处设置了铁栏杆、防护网,阻止人员进入。

另一方面,街道办事处在多处设置了“坡高水深危险,严禁攀爬入内”和“禁止攀爬和破坏隔离网”等安全警示标志。

综合以上,街道办事处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安全提醒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徐某死亡的侵权责任。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审理认为,事发水库不是经营性、开放性的活动场所。

正常情况下,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能够预见到进入水库,存在人身危险,极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

死者徐某系成年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水库的危险和后果,应当有足够的预见性。

街道办事处作为事发水库的管理者,其在水库周边部分地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在特殊地段还设置了防护栏。

其已向社会公众,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管理义务。

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进入水库捕捞,存在安全风险,仍然不顾自身安全,多次进入该区域捕捞,最终导致自身溺亡,其损害后果,应由徐某自行承担。

据此,2022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死者徐某父母妻儿等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徐某的家属不服,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他们提出,即使本案死者徐某自己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但是,街道办事处并非一点儿责任都没有,其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徐某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近日,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结果为驳回徐某家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徐某正值壮年,是家里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

其去世后,孩子失去了父亲,妻子失去了丈夫,父母失去了倚靠,承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令人同情。

但是,法律就是法律,万万不可因同情和可怜,便“和稀泥”。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严格按照事实和证据,遵循法律的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

本案两级法院的审理结果,值得点。

本案中,事发水库系野外自然形成的,其作用为防洪、灌溉和饮用供水等。

同时,该水库没有对外开放和经营,不是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根据以上规定,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经营性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

如前所述,本案水库没有对外开放和经营,不属于用于经营性,或者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场所。

因此本案情形,不适用以上规定。

本案作为水库管理者的街道办事处,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对擅自进入水库捕鱼的徐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虽然事发水库系野外天然形成,且该水库没有对外开放和经营,禁止他人进入,不属于经营性活动和群众娱乐性活动的公共场所。

但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水库管理人,街道办事处仍然履行了相关责任,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街道办事处根据水库的实际情况,在该水库的多处位置,相应地设置了铁栏杆、防护网等,阻止人员进入。

二是街道办事处在水库周围,多处设置了“坡高水深危险,严禁攀爬入内”和“禁止攀爬和破坏隔离网”等安全警示牌。

明确提示了危险,警示他人不在擅自进入水库。

综合以上两点,本案街道办事处方面,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安全提醒义务。

因而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徐某死亡的侵权责任。

每一个成年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在野外进行垂钓、捕鱼等活动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人身危险,仍然进行,造成损害后果的,应自行承担。

本案中,事发水库系野外自然形成,没有对外开放,严禁他人擅自进入。

在此情况下,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能够预见到进入水库,存在人身危险,极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

死者徐某系成年人,同时酷爱钓鱼,经常与水打交道,对进入水库的危险和后果,是应当具有足够的预见性和判断能力的。

但是,本案徐某却明知进入水库捕捞,存在安全风险,仍然不顾自身安全,且在夜晚,进入该水库捕捞,最终导致自身溺亡,其损害后果,应由徐某自行承担。

俗话说“不作不死”,本案徐某不顾危险,在夜晚擅自进入禁止捕捞的水库捕鱼。

这种情况,令管理者防不胜防,试问谁又能预防、阻拦得了呢?

本案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水库管理者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驳回了死者徐某家属的索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值得点赞。

最后,法治背景下,不再是“人死为大”,“谁闹谁有理”。

那种“人死为大”、“谁闹谁有理”的做法,与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那种动辄赔、赔、赔的时代,已渐行渐远,一去不复返了。

法律面前,只有违法者和守法者,有责就是有责,无责就是无责,拒绝“和稀泥”!

违法就应当付出代价!

一切行为,都应进入法律的轨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才是法治的真正内涵。

对此,你有何看法?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下面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我们一起“华山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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