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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微信群里发几句牢骚,就拘留我15天?”法院:撤销

法律人2023-06-01 11:58:523

广东中山,70多岁的肖大爷,身体健康,精神矍铄,虽然一大把年纪了,却耳不聋、眼不花。

肖大爷非常时尚,智能手机出现后,他也购买了一部,并且很快便学会了操作,玩得很溜。

肖大爷的家,位于城郊,随着城市的发展,很快就延伸到了肖大爷所在的村子里。

村里和镇上,因为房屋拆迁、土地征收、企业管理等事务,专门组建了一个微信群,肖大爷也在群里面。

一天,肖大爷和几个老朋友,你一言我一语地在微信群里聊着天。

聊着聊着,肖大爷因为对村镇企业的财务有疑问,认为不透明、不公开,同时对征收补偿款的下落和发放等,也心存不满,便在群里发了几句牢骚,并称其要上告,让镇里的领导好自为之等。

令肖大爷没有想到的是,第二天,当地派出所因为这件事,找上门来,将肖大爷带走了。

肖大爷被带到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后,其他相关的人,也被作为证人,叫去派出所录了笔录。

三天后,公安机关调查结束,认为肖大爷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里发布、散播不实言论,攻击他人、起哄闹事,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

据此,对肖大爷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得知这个结果后,肖大爷非常抵触,他认为,自己和几个老朋友聊聊天,吐吐槽,是很正常的事,自己也并没有当真,说过后就忘了。

如今派出所竟然小题大做,要拘留自己,肖大爷十分不满,拒绝在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上签字。

见肖大爷不配合,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为了证明自己按规定履行了送达程序,便进行了录音录像,给肖大爷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同时将以上送达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予以了注明。

只是令他们万万没想到的是,正是这其中的一处失误,给这个案件,带来了极大的麻烦,埋下了败诉的伏笔。

随后,肖大爷被送进了拘留所。

15天的拘留期满后,一走出拘留所的大门,肖大爷便着手准备材料,打算学秋菊,和公安机关打官司。

肖大爷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了行政复议。

2个月后,行政复议决定书下达,结果为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大爷不服,委托专业律师,又提起了行政诉讼。

肖大爷提出:

1、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

自己和朋友在微信群里聊天,自己在微信群里发送相关言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同时,本案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微信群里的聊天内容,在发送、转发之后,引发了“寻衅滋事”的后果。

2、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处罚,应先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告知。

自己也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但是,本案公安机关却在同一时间,先给自己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才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3、综合以上两点,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自己被错误拘留15天,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共计为4700元,请求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上,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是被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肖某在微信群聊里发送相关言论的行为,不符合以上“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同时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某的言论,在发送、转发之后,引发了“寻衅滋事”的后果。

其次,根据被告公安机关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在同一天的0时19分,办案民警向肖某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接着在0时27分时,又向肖某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很明显,这属于行政处罚在先,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在后,同时也剥夺了肖某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因此,综合以上两点,本案肖某的行为,不构成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

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同时,本案肖某被错误拘留15日,其依法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对肖大爷作出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判决其赔偿肖大爷4700元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下达后,公安机关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一方上诉时提出:

1、本案肖大爷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的前提下,微信群里发布抨击社区和村委会的不实言论,同时其不实言论被其他群成员转发。

肖大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视频证据,其目的是证明送达程序问题。

并非意味着公安机关的程序违法,系先处罚,后告知。

因此,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违法。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方面,本案肖大爷因对村、镇里的企业财务公开、拆迁补偿等事项存在不满,在群里聊天时“发牢骚、吐怨气”,这应属于其行使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的体现,不能因为其言论带有一定的情绪性,比较刺耳,就将此定性为“寻衅滋事”,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另外一方面,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公安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公安机关,虽然其在一审中提交视频证据的举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因肖某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其履行了送达程序。

但是,该证据却在客观上,证明了公安机关在对肖大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上,确实存在“先处罚,后告知”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实事求是,据此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最后,二审法院经过仔细研究,认真审理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遂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公安机关的上诉请求。

【律师说法】

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根据其情节和后果严重程度,分为治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

“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是指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寻衅滋事的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中,肖大爷因对村、镇里的企业财务公开、拆迁补偿等事项存在不满,其作为村里的一员,事关其切身利益,其在群里聊天时“发牢骚、吐怨气”,这种行为,应属于其行使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的体现。

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肖大爷的以上言论,在被其他村民转发之后,引发了“寻衅滋事”的后果。

因此,从法律上看,不能因为本案肖大爷的言论带有一定的情绪性,对村镇领导有不同意见,就将此定性为“寻衅滋事”,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公安机关以此为依据,认定肖大爷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其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程序合法,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首先,对于本案来说,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同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相应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变相剥夺了肖大爷的陈述申辩权,根据以上规定,应为无效。

其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被告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证据表明,其在同一时间,先给肖大爷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才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属于“先处罚,后告知”,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属无效。

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行政诉讼中,行政处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被依法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肖大爷“寻衅滋事”,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但实体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而且程序上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案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值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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