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何在啊?他喝喜酒醉亡,凭啥要新娘赔偿?”且看法院如何判
山东蒙阴,男子齐某生性豪爽、酷爱饮酒,其人生信条便是“千秋大业一壶茶,万丈红尘三杯酒”,并将其作为个性签名。
事发当天,齐某朋友大婚,作为大学同学,又是多年好友,齐某早早地便到达了婚礼现场。
深知齐某爱好饮酒,出于安全考虑,其家人没让他开车,他是自己打车去的。
婚礼上,众好友相见,自然十分高兴,你一言我一语地叙着旧,回忆着共同的青春岁月和学生时光。
到了吃饭的时候,大家更是趁着婚礼的热闹劲,呼朋唤友,你一杯我一杯地推杯换盏,开怀畅饮。
婚礼结束后,齐某正准备打车回家时,看到一起参加婚礼,席间也喝了酒的王某,开着车打算离开。
齐某便上前询问,得知顺路,在征得王某同意后,拉开车门,坐了上去。
谁知道在路上,王某因酒后反应迟钝,车辆失控,发生了严重的车祸。
结果导致齐某当场死亡,司机王某也重伤,住进了医院。
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齐某无责。
齐某死亡后,其父母亲人“白发人送黑发人”,悲痛欲绝,出门前还好好的人,参加一场婚礼,便天人永隔了。
在和司机王某协商无果后,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了法院。
后经法院判决,王某赔偿了死者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万元。
接着,死者齐某的家属又认为,事情的起因在于新郎新娘,他们举办婚礼,安排婚宴,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齐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于是齐某的家属,将新郎新娘也起诉到了法院。他们提出:
1、新郎新娘作为婚礼、婚宴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时阻止王某酒后驾驶,也没有劝阻齐某乘坐其车辆。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新郎新娘应当承担齐某死亡的补充赔偿责任。
2、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新郎新娘应当补充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婚礼活动,属于以上规定的群众性活动,新郎新娘作为该活动的组织者,有义务保障前来参加婚礼者的必要人身安全。
事发时,王某和死者齐某均饮酒,新郎新娘未及时阻止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也未劝阻齐某乘坐其车辆,对齐某的死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该责任,系补充责任。
据此,法院最后作出判决,判令新郎新娘赔偿死者齐某家属6.5万元。
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律师说法】
本案中,王某参加婚宴,饮酒后开车,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齐某死亡。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179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齐某当初死亡,故而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等,只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
法院最后判决王某赔偿58万元,即为以上赔偿费用。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赔偿费用,完全是由王某自己赔偿,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因此本案中,根据以上规定,王某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保险公司会先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至于商业保险,因酒驾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因而商业保险公司也不会进行赔付的。
何为“好意同乘”?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通俗说法是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
“好意同乘”是人们之间的友善互助的无偿行为,属传统美德,值得提倡和鼓励。
生活中,“好意同乘”比比皆是,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路上遇见陌生人,同意其搭载请求等。
但是,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做好事的人,反而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准确认定和把握“好意同乘”,意义重大。
在法律上,认定好意同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首先,“好意同乘”的驾驶人员,不是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人员,其驾驶的是非营运车辆,属于“无偿”做好事,不向搭乘者收取任何费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好意人在不具有营利目的经营行为的情况下,乘车人主动分担部分油费或者过路费的拼车,是出于情谊的维护,不是支付对价的意思,也应当认定为“无偿”搭乘,属于“好意同乘”范围。
其次,“好意同乘”必须经过驾驶人同意。
未经驾驶人员同意,明确拒绝,仍强行搭乘,或者在驾驶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
第三,基于经营行为的免费接送、专车接送等,不属于“好意同乘”。
比如,房产商为了销售商品房,安排专车免费接送看房者、旅客购买了飞机票后,机场安排的免费接送车,以及酒店、超市的专程接送服务等,因其存在经营目的,不构成“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好意同乘中,司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的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打算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理,主要依据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酒驾刑事案件的意见》,根据以上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
1、车辆驾驶人员体内虽然被检测出了酒精,但是含量很低,达不到违法的标准,依法不构成违法。
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到20毫克/100毫升,即小于20毫克/100毫升的,不属于酒驾。
对于这种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员虽然被检测出了酒精,但是因其达不到构成违法的标准,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误伤”,因为生活中,不少食物里天然含有酒精,驾驶人员吃了这类食物后,吹气检测时,对酒精高度敏感的仪器,是能够检测出来的。
为此,法律特别规定了一个免罚值,酒精含量不到20毫克/100毫升的,不予处罚。
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酒驾。
根据以上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饮酒驾驶。
对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受到罚款1000元、驾驶证记12分、同时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多次酒驾的,还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本案王某即属于这种情形,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受到以上相应的行政处罚。
3、醉酒驾驶机动车,即醉驾。
同样,根据以上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身体内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即等于或大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对于醉驾,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会被判处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同时还会受到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
另外,影响可能更为严重的是,醉驾受到刑事处罚后,属于有前科人员,具有犯罪记录了,而且,这个记录将伴随一生。
此后,如果是公职人员,会受到开除公职的处分,如果是律师、医生等,则会被吊销执业证,禁止从业。
除了对犯罪者本人存在以上不利影响外,对他们的子女、配偶等近亲属,在上学、参军、考公等诸多方面,也存在不利影响,特殊情况下,政审直接不通过。
本案中,齐某参加婚礼活动饮酒后,新郎新娘没有安排其休息,或者安全送到家。
在齐某乘坐同样饮酒的王某驾驶的车辆时,新郎新娘也没有进行劝阻,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本案死者齐某来说,其死亡,直接的侵权人是王某。
王某承担侵权责任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新郎新娘,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本案的新郎新娘赔偿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新郎新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重伤的王某,同样适用。
理由是其参加婚礼活动,饮酒后,新郎新娘没有合理安排,特别是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阻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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