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受贿,不是敲诈勒索,拘留我于法无据!”省高院:撤销
黑龙江佳木斯,男子张某出生于一个普通家庭,张某上学时,因学习不太努力,成绩一直不理想。
毕业后很久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后来他通过应聘,进入了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做了一名辅警。
交警部门的辅警,虽然工资不高,但是工作却不少,每天都很忙。张某的主要工作,是协助单位的正式交警维护重要路段的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等辅助性工作。
事发当天,张某和另外一名辅警在某路口维持交通秩序时,发现一辆车的车牌不对,有伪造、变造车牌的嫌疑。
于是张某便将其拦下,拉开车门上了车,要求一起去交警队处理,查验真伪。
经事后查明,开车的司机是青年男子王某,无业。
在去交警队的路上,张某向司机王某宣传政策法律,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可能会受到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至5000元的处罚。
司机王某听后非常害怕,担心被拘留和罚款,向张某再三求情,解释说车不是自己的,自己是因为家人生病了,借的别人的车,恳求张某放他一马,不要带去交警队处理。
见张某不为所动,司机王某便从口袋里掏出了一沓钱,一共800元,塞进了张某的口袋里。
经过内心的一番思想斗争,张某认为只要司机王某不说,此事便没有人知道,不会出事的。
于是,张某就将司机王某私放了。
谁知道,司机王某,转身就将张某告了,称被张某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相威胁,敲诈勒索了800元钱。
接到举报后,交警部门非常重视,在查清事实后,终止了与张某的聘用合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随后,又将张某移送给了公安治安管理部门,以张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敲诈勒索,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某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
因事涉自己的切身利益,张某十分重视,向律师等专业人士请教后,自己再经过认真学习,仔细研究后,精心准备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
张某提出,本案事发时,自己作为辅警,向涉嫌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嫌疑人,宣传讲解政策法律,解释违法后果,是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不属于威胁、胁迫违法嫌疑人王某。
司机王某为了逃避处罚,主动给自己800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不久,行政复议决定下达,结果为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张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仍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的内容。
然而,行政诉讼的结果,令张某再次失望,一审败诉后,张某提出了上诉,但二审,依旧以败诉告终。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至此,张某的诉讼程序,算是走到尽头了。
然而,倔强的张某非但没有灰心,反而因为这几年行政诉讼的历程,让他学习了很多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知识,他坚持认为自己是对的,坚定了官司继续打下去的决心。
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张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
申诉法院经过认真审理,仔细研究后认为,本案张某作为辅警,向违法嫌疑人王某宣讲法律规定,解释其涉嫌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王某给张某800元钱,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处罚,给张某好处,令其放过自己。
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心理上产生恐惧和压力,被迫交出财物。
本案中,违法嫌疑人王某主动给张某800元,目的是意图逃避处罚,而非因内心恐惧,因而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定性不当。
根据本案情况,张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但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同时,“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对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可以给予治安处罚。
据此,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二审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后,再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相应的,也撤销了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说法】
首先,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具有非法占有800元的目的,这点没有问题。
但是,一方面,张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司机王某的行为。
张某作为辅警,事发时,针对涉嫌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王某,对其宣传讲解政策法律,解释违法后果,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另外一个方面,违法嫌疑人王某,主动给张某800元,不是因为其宣传法律后心生恐惧,而是为了逃避处罚,向张某行贿,请求放过。
因而,本案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其次,法律对敲诈勒索的处罚规定。
对于敲诈勒索,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公安机关当初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即在于此。
本案中,张某作为辅警,辅助公安交通警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
其在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违法嫌疑人的贿赂800元,私放违法嫌疑人,其行为,属于受贿。
对于收受贿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低数额,在5000元以上,才可能构成犯罪。
本案张某收受王某贿赂款800元,达不到以上标准,不构成受贿犯罪。(对于受贿罪,法律要求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张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也是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的)
另外,对于收受贿赂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可以给予治安处罚。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而针对本案张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不能给予治安处罚的。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法治的重要体现,不能违背。
但是,本案张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严重错误的,最后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张某咎由自取。
首先,张某不是交警队的正式在编公务员,其不适用《公务员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
本案张某是交警部门聘请的辅警,双方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张某被单位开除,主要依据是其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
作为辅警,交警部门是有明确规定的,禁止收取贿赂,严格禁止私放违法嫌疑车辆和违法嫌疑人。
张某却故意违反以上规定,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和纪律。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予以开除。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本案张某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根据该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将其开除。
交警部门的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守法才能平安,违法,必将付出代价。
本案张某,虽然最后通过申诉,撤销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是,却因此丢了工作,代价高昂,教训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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