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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他是吓死的,凭什么要我赔63万?”再审法院:赔偿50%

法律人2023-06-01 13:21:580

四川攀枝花,女子肖某梅是一个货车司机,她性格独立,自立自强,有一股巾帼不让须眉的劲道。

肖某梅和朋友赵某,两人合伙购买了一辆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于经常要到几百里之外的地方拉货,她每次出门,都是和朋友赵某一起,二人轮换着开。

不久,因生意上的往来,肖某梅认识了从事水果批发和零售生意的男子余某父子。

余某一家人都是做水果生意的,他的儿子26岁,跟着父亲一起做生意。

认识货车司机肖某梅后,父子俩为了减少中间环节,经常跟着她的运输车一起去外地,直接从果农手里进货。

2017年6月22日,余某父子俩计划去云南楚雄,购买一批葡萄回攀枝花。

和以前一样,二人叫上女子肖某梅和其朋友,开着货车,四人就一起上路了。

因路途遥远,女子肖某梅和其朋友轮流着开车。

当天,车先是由肖某梅的朋友赵某开着,进入楚雄牟定县境内,下了高速后,女子肖某梅便接替赵某开车。

肖某梅开着开着,大约在当天4点30分时,不知道什么原因,车辆突然失控,向左边冲出路基,翻下了山坡。

所幸山坡不长,货车很快便停了下来。

车辆停止后,惊魂未定的肖某梅,见自己并没有受伤,连忙查看车辆情况和其他三人的伤势。

经检查,车辆只是部分受损,并不严重。

其他三人,赵某和余某的儿子,只是皮外伤,并无大碍。

但是,余某却陷入了昏迷,检查身上也没有明显外伤,就是怎么也叫不醒。

肖某梅不敢耽误,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很快,救护车和医护人员赶到了现场,经检查,确认余某已死亡。

余某死亡后,其家属和肖某梅一起,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

2017年7月13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余某的死亡,系在其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这意味着,事发时,余某是因为车祸受到惊吓和碰撞,诱发冠心病猝死的。

不是因为车祸受伤死亡,而极大可能是被“吓死”的。

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介入,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

2017年7月28日,当地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

根据云南楚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肖某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余某,乘客赵某,以及余某平的儿子没有责任。

余某死亡后,其妻子等家属悲痛欲绝,表示难以接受,出发前还好好的人,转眼就没了,家里也失去了顶梁柱。

肖某梅和其合伙人赵某,见状主动赔偿了余某妻子等家属4.6万多元。

但是,余某的家属并未罢休,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己一方没有责任,司机肖某梅负全部责任,因而肖某梅应当全额赔偿余某死亡的经济损失。

双方协商无果后,余某的妻子等家属,一纸诉状,将肖某梅和其合伙人赵某,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余某平的家属提出:

1、余某乘坐肖某梅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肖某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司机和车主,肖某梅应当承担余某死亡的全部责任。

2、赵某作为车辆的合伙人,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肖某梅、赵某二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万余元,扣除先行赔偿和垫付的4.6万元,还应赔偿58万余元。

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女子肖某梅感到非常委屈,根据对方的诉讼请求,除了自己已经赔偿垫付的4.6万元,还要求自己赔偿58万多元,自己就是砸锅卖铁,也赔不起啊!

看着对方的诉讼材料,她哭得梨花带雨。

法庭上,肖某梅提出,自己因驾驶失误发生车祸,自己确实有责任,但是这次的车祸事故并不严重,同车上的其他人都好好的,只有余某死亡了。

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余某是因为自己患有冠心病猝死的,因而其死亡,自己不应当负全部责任。

赵某则提出,其不是驾驶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的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因自身身体特殊情况等因素,如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疾病等,不可归责于侵权人。

在此情况下,可以依法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肖某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应当承担本案余某死亡的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法医鉴定表明,本案余某“仅有四肢部有些许擦挫伤,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的情况。”

其自身患有冠心病,“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因此,本案余某的死亡,并非全部归责于此次交通事故。

本案余某患有冠心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竞合,共同导致了余某的死亡,故应当相应减轻肖某梅的民事责任。

本案赵某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余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3万余元,双方共同认可,肖某梅此前垫付了4.6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酌定被告肖某梅承担余某死亡15%的责任,共计约9.3万元,扣除已赔偿垫付的4.6万元,另需赔偿4.7万余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尽管肖某梅心有不甘,还是认可了,没有提出上诉。

但是,余某的家属则坚持认为,肖某梅应当承担余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余某的家属十分重视,委托了一名专业过硬、经验丰富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提出了上诉。

他们上诉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发布的类似指导性判例,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相应的,针对本案情况,余某的代理律师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

该指导案例的主要裁判要点是,受害人为一老年人,因年老导致骨质疏松,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该体质状况,不能成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

不得不说,该指导案例,与本案情况,具有极大的相似之处。

为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侵权责任认定中,受害人“过错”,不应包括个人体质状况。

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因此,本案余某自身患有冠心病,其个人体质状况,不能作为判定由余某自负相应的责任的理由。

本案中,虽然余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因此,本案余某死亡的全部责任,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肖某梅全部承担。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肖某梅赔偿余某的妻子等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约58万元(扣除先行赔偿的4.6万元)

二审判决下达后,女子肖某梅傻眼了。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肖某梅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女子肖某梅的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受理了其申诉,启动了再审程序。

再审法院审理时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4号指导案例,对本案是否适用。二是本案肖某梅,是否应当承担余某死亡的全部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情况,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对本案不适用。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民事侵权法上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但是,该指导案例中,造成被侵权人受伤残疾的唯一原因,是交通事故。

该指导案例中,被侵权人自身身体不存在疾病,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是其因年老导致出现了年老型骨质疏松。

骨质疏松,系人体衰老后的正常表现,不属于疾病范畴,医学上,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体质。

而本案死者余某,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表明,其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与该指导案例中被侵权人的年老体质,有着本质的区别。

同时,对于余某的死亡原因,该鉴定意见也明确表明: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其对本案不适用。

本案二审判决,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判决肖某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本案肖某梅不应当承担余某死亡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余某“无明显的外伤和骨折,头颅、内脏未见明显损伤或出血。”

同时,其“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因此,本案余某自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余某同车的赵某和余某的儿子,两人均为擦伤。

如果余某没有患严重的冠心病,本次交通事故,不可能单独引发其猝死。

因此,余某死亡,系交通事故和其自身身体疾病,两者竞合,共同作用的结果。

以上两方面的责任,应各占50%,即本案余某死亡的民事责任,肖某梅和余某自己,分别承担一半。

最后,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作出了改判,主要内容为:

本案余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约为63万元,肖某梅应承担一半,即31.5万元,扣除其此前已支付的4.6万元,还应赔偿约26万元给余某的家属一方。

【律师说法】

有人提出,本案司机肖某梅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何最后法院却只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

主要原因如下:

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参与人的责任进行划分,作出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该责任划分和认定,系交警部门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交通参与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进行的划分。

它与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责任民事案件时,确定各方的民事过错,不能完全等同。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司机肖某梅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也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侵权责任。

再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死者余某自身患有冠心病,也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

本案余某死亡,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双方应分别承担一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从司法制度上看,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

但是,为了尽量避免因法官的个人理解差异等,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规定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性意义。

不参照适用的,需要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这也是本案二审期间,余某一方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原因。

本案中,余某的代理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4号指导案例,其案件情况,与本案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参照适用。

首先,根据该指导案例,其裁判要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况,不属于民事侵权法上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意思是,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没有责任的,对方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主张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但是,该指导案例中,造成被侵权人受伤残疾的唯一原因,是交通事故。

其次,该指导案例中,被侵权人自身身体不存在疾病,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是指其因年老导致出现了年老型骨质疏松。

但是,骨质疏松,系人体衰老后的正常表现,不属于疾病范畴,医学上,仍属于健康体质。

而本案死者余某,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表明,其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与该指导案例中被侵权人的年老体质,有着本质的区别。

况且,对于余某的死亡原因,该鉴定意见也明确表明: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

本案情况,与该指导案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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