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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田间小路,不是“道路”,交警无权处罚!法院:撤销

法律人2023-06-01 14:19:050

内蒙古通辽,51岁男子张某,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风里来、雨里去地,和土地打了大半辈子交道。

张某吃苦耐劳,非常勤奋,同中国传统农民一样,一年365天,天天都在田间地头来回忙活,除了生病,几乎没有休息过。

俗话说“人勤地不懒”,对于张某的勤劳,生活没有亏待他,经过年复一年的积累,张某有了不少积蓄,日子也越过越好。

后来年龄大了,力气不如年轻的时候,很多力气活干不动了。

为了方便进出,张某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但既没有去交警部门登记上户,也没有取得驾驶证。

头脑灵活的张某,为了方便种子、肥料,以及秋收进出,在田间地头,自己的家和土地之间,开辟了一条小路。

后来,张某的三轮摩托车,便成了其劳动时,往返田间地头和家之间的主要运输工具。

事发当天下午3点多钟,张某像平常一样,驾驶着自己的三轮车,在村里乡间小路上行驶时,被交警拦住检查。

根据事后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显示,当天张某驾驶三轮车从其家里出发,上了“乡间土路”后,经过“水泥路”的尽头,转入了路旁的农田里。

经检查,交警发现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既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行驶证,便当场扣押了张某的三轮摩托车。

事后,交警部门认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收到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张某心疼不已,2000元,对50多岁的张某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

要知道,张某的每一分钱,都是一份耕耘一份收获,用汗水换来的,来之不易。

起初,张某说尽了好话,希望交警放他一马,但没有任何效果。

随后,性格倔强的张某,向专业律师咨询后,在律师的帮助下,一纸诉状,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院,和交警部门打起了行政官司。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张某提出:

1、自己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属实,但自己并非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交警部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自己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2、事发当天,自己驾驶农用三轮摩托车,在供农业生产经营专用的路上行驶,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交警部门对自己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3、本案交警部门对自己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撤销。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答辩:

1、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本案交警大队负有对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2、张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当场查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本案张某被查获时,其行驶地点为该村的“村村通”水泥公路,允许公众通行,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依法属于交警大队的执法管辖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通行的乡村小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即本案被告交警部门是否具有管辖权。

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所涉路段位于农村耕地旁,且由“乡间土路”和“水泥路”组成,情况较为特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

其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交警部门,应当对该路段是否属于“道路”,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交警部门辩称涉案路段为“村村通公路”,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认为,本案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

最后,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交警大队对张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和2000元罚款,退还给了张某。

接到法院的判决书,张某那饱经风霜、布满了皱纹的脸上,露出了由衷的笑容。

律师说法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

行政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再适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事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为涉案路段属于“村村通公路”,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具有管辖权,有权对张某的无证驾驶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但是,交警部门却没能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证明该路段属于“道路”。

根据以上“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事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本案交警部门,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相应的,在行政诉讼中,对主要证据不足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后,法院根据以上规定的第(一)项,判决撤销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

本案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权,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据此,交警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有管辖权。

但是,对于什么是“道路”,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张某通行的,是专供农业生产经营通行的乡村小路,不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法律、法规亦无明确规定,以上路段属于“道路”。

因此,交警部门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张某进行处罚,于法无据,系超越职权,依法应当被撤销。

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答案是否定的。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客观地说,本案张某为了和交警部门打官司,必然地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律师等。

但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含本案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

国家赔偿的范围,理论上,不支持间接损失赔偿,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国家财物承受能力有限,可能负担不起。

二是间接损失,实际操作中,很难确定和计算,不但实际操作起来难以准确计算,而且工作量巨大。

但是,对于国家赔偿,立法上应考虑当事人间接损失的呼吁,一直存在,尤其在民间,呼声更强烈。

从司法实践看,支持国家赔偿中,适当地对当事人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逐渐成为了主流。

比如,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最初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直到2010年12月1日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才改变了这一现状。

但对于本案张某的情形,目前法律是不支持的。

最后,实行法治,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

行政机关严格规范执法,遵守法律以及程序,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本案男子张某争取的,不仅仅是这2000元的罚款。

“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他争取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说“不”,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

事实上,我们法治的道路上,离不个案的积累,也离不开本案张某这种“较真儿”的倔强精神。

正是这种不服输的“较真儿”精神,促进了执法机关审慎用权、依法执法。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法治的路上,没有旁观者,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同行人!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下面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我们一起“华山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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