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离婚将房产赠儿子,虽未过户也不被夫妻的事后债权人执行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子女所有,但由于子女系未成年的原因在双方离婚后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尽管此后因夫妻一方对方负债导致房屋被查封,子女对该房屋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1. 2009年11月30日,邓某红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商定双方名下的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但在双方离婚后一直未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某远名下。
2. 多年后,因邓某红对外负债,法院依债权人顺德丰公司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
3. 李某远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经执行异议之诉,终审法院判决李某远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顺德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李某远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关于在离婚中处分共有房产未及时过户,是否可以对抗名义权利人金钱债权人执行的问题,实务中争议不断。围绕本问题,笔者梳理过多篇案例:《最高院:离婚取得配偶方名下房产,未积极过户不得对抗配偶方金钱债权人执行》、《最高院:债务人离婚协议放弃登记在配偶一方的共同房产,金钱债权人在其离婚后诉讼,不能对该房产行权》、《最高院:离婚放弃名下房产,后因保证负债,房产未过户也不被执行》、《最高院:登记离婚多年,离婚协议处分给女方用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房产,可不被男方离婚后的债权人执行》、《最高院:被起诉后,担保人离婚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未变更登记的不能阻却执行》等,结合上述案例进行仔细对比分析基本可以梳理出主流观点:此情形下法官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抗执行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全面结合案情,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金钱债权形成与离婚的先后问题及时间跨度,2、是否涉及需要特殊保护的生存权益,3、离婚时是否取得房产一方是否存在抚养、承担债务等对价性约定,4、是否明显存在利用离婚逃避执行的合理性怀疑等。本文援引判例则是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笔者通过类案梳理,希望为读者提供一定的诉讼参考,在类似案件中围绕上述因素进行举证和说理,一孔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