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诉请利息不予支持
一起看似法律关系清楚的民间借贷案件,白水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三被告只承担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2018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4%,期限半年,并书写了借条,并由被告张某、刘某对该款进行担保。该借款用于被告王某、张某其它业务周转。此后被告王某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李某清偿利息199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2800元,共计清息2270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对2018年4月20日所借的7万元进行了协商,由被告王某重新向原告书写了7万元借据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二被告张某、刘某对该7万元借款继续担保。另查明张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在法院诉讼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近年在法院已经诉讼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且月利率约定均高于法律规定2%的约定。原告李某作为出借人,通过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照银行业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执行性规定直接关系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保证人张某、刘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但该款用于被告王某、张某的共同业务,且被告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故认定三被告为该款的共同使用人,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该借款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转自:白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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