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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只有这两种情形,个人债务才不需要共同承担!

法律人2023-08-08 18:35:030

1992年5月,潘某和邓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潘某以个人名义向合伙人芦某签下借条向其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芦某发现潘某有变卖合伙财产的行为,遂主张要求潘某还款,但潘某明确表示自己无钱归还,并且下落不明。芦某经查询发现邓某是潘某的妻子,双方于1993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在2009年,芦某发现其妻子下落后,认为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起诉要求潘某和邓某共同偿还欠款。

邓某辩称:其于1991年起便与潘某进行分居,对于潘某借款的行为完全不知情,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款时夫妻已分居,该债务应认定为潘某的个人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属于潘某、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该债务为潘某的个人债务,应由潘某个人承担。芦某不服,申请抗诉。

现本案经过再审后做出以下评析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本案,芦某虽然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进行分居,但是,根据第一种情形,因邓某已出具证据证明其于债务发生时已和潘某进行分居,且该笔债务的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上,同时根据一般人认知,潘某因合伙经营需要所借的债务不会用于与邓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而芦某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芦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原判。(具体判决书可查询(2016)鄂民再69号)

综上,我们可以得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这两种情形的除外:

这里主要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一)下列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购买家庭用汽车、房屋的;

2、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生活、医疗等费用;

3、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的用品的;

4、其他应为共同债务的情形。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认定是夫妻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共同债务,关键是一方所借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用于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生活、医疗等费用。例如:

1、夫妻一方为了赌博而背着配偶向第三人的借款;

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5、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生活、医疗等费用的;

6、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其情人消费的;

7、其他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

本案认定为个人债务主要是一方通过证据证明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已归各自所有,并且该笔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

本案中因为债权人不知道夫妻双方已进行分居,双方在财产上不再有共同共有,于是错误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而提起的不必要的诉讼。因此,我们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建议先调查清楚事实,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法务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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