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顺风车载客出事故遭保险公司拒赔
李先生在一次顺风车业务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为他在事发时从事运营行为,依据保险条款应免赔。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于法无据,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
2016年11月,李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017年7月19日中午,李先生通过某线上平台接到一位顺风车乘客,在上路行驶时,李先生车辆撞上了路中心护栏,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但在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涉案车辆实际用于运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拒绝理赔。
于是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他的损失进行理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李先生使用顺风车接单,此举不会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故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先生同时注册了某线上平台的快车和顺风车业务,而即使是平台上的顺风车,也不同于日常上下班顺路搭乘、分担油费的行为,法院不能仅依靠业务名称来认定事实。
经审理,三中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网约出租车应办理相关营运证照后才能投入运营,而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是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而非运营行为。根据李先生的当日接单次数、路线终点与其居住区域相近、收取费用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先生在出险时的行为应为顺风车。因此李先生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合乘行为也是以车主正常的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不会因此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据此,三中院二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裁定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顺风车出行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我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参照该规定可知,网约车不仅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亦因其具有经营性质而需办理相关审核和证照手续。
《暂行办法》还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顺风车的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在此基础上,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乘意见》)。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其他城市关于顺风车的规定,与北京市的上述规范大同小异,从中可知,顺风车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此外,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来源:河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