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36580

“香蕉农残超标,罚我一个小商贩5.5万,不服!”法院:处罚不当

法律人2023-08-08 11:03:023
原创首发,抄袭搬运必究

河南驻马店,男子丁某是一名小商贩,为了生活,在城乡结合部的一个村子里开了一家小超市,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等。

丁某为人诚实,做生意童叟无欺,其超市的主要客源为附近的村民。

事发当天,丁某购进了17斤香蕉,共花费了25.5元,然后放在店里售卖。

中午时分,当地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到丁某店里进行例行检查,怀疑其销售的香蕉不合格,遂按规定扣留送检。

不久检验结果出来了,检验报告书显示,丁某销售的香蕉农残超标,该香蕉中的“吡唑醚菌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

丁某对执法人员称,其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对农残什么的也不懂,但是,他自己也非常痛恨销售不合格食品,于是,丁某主动向执法人员告知了进货渠道,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

然而,随后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丁某却差点晕倒了,当地市场监管局对其销售17斤香蕉的处罚结果是:“没收其价值25.5元的香蕉,并处以5.5万元的罚款。”

对于这个处罚结果,男子丁某表示难以接受,自己是小本经营,所得收入只能勉强糊口,5.5万元,自己辛苦一年也难以挣得到。

于是,丁某一纸诉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案例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庭上,丁某提出:

1、香蕉农残超标,食用后对人体有危害,直接责任人是香蕉的种植者,处罚对象应该是种植者;

2、自己是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货,农残超标的香蕉进入了市场,监管者应该从源头上禁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自己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识别和检验香蕉农残是否超标;

3、自己已经主动如实告知了香蕉的进货渠道,并愿意配合调查,市场监管局仍然对其处以5.5万元的天价处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审理中,被告市场监管局答辩称,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霉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案丁某销售的香蕉,经依法检测,其农药残留含量,超过了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限量,违反了以上规定。

因此,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丁某作出罚款5.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时查明,事发时丁某共购进香蕉17斤,市监局进行抽查时,取走抽检样品3.6斤,剩余的香蕉,销售数量小,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过罚相当”,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丁某共购进香蕉17斤,销售数量小,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

同时,在其在接受查处时,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提供了进货来源,主动减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违法行为轻微。

本案中,超标农残为“吡唑醚菌酯”,该农药是香蕉即将成熟时,果农为防虫,喷洒的防虫剂,作为商贩的丁某,其对农药残留是否超标不知情,也无法定检验义务。

本案市场监管局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丁某处以5.5万元罚款,明显不当,处罚幅度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轻。

随后,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将罚款数额变更为了2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市场监管局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主要理由为:

1、本案丁某购进农残超标的香蕉17斤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2、本案丁某虽然不是农药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亦不是香蕉的种植者,但是,其作为香蕉的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查验供货方的经营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导致农残超标的香蕉流入市场,其存在明显过错;

3、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食品,本案丁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市场监管局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法院将罚款数额变更为2000元,降低了违法成本,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不利于食品安全的执法,更不利于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本案中,丁某在农村经营小超市,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其在调查时,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较好,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

一审法院将罚款数额变更为2000元,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市场监管局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看法】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结果,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本案丁某共购进香蕉17斤,销售数量小,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同时,其在接受市场监管局调查时,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提供了进货来源,主动减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违法行为轻微。

同时,超标农残为“吡唑醚菌酯”,该农药是香蕉即将成熟时,果农为防虫,喷洒的防虫剂,作为商贩的丁某,其对农药残留是否超标不知情,也无法定检验义务。

因此,市场监管局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丁某处以5.5万元罚款,明显不当,处罚幅度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轻。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丁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丁某不符合免除处罚的规定。

其仍然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这也是法院审理后,没有撤销处罚决定,而是作出变更的原因之所在。

很明显,本案中,农残超标的香蕉,流入市场,首先是第一道关口失守。

一般情况下,首先是香蕉的种植者,在使用农药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地使用,对施用农药的品种、剂量等严格把控。

相关的执法部门,更应该从源头治理,严防不合格食品、农残超标的产品流入市场。

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一个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事关千家万户,必须高度重视。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对人体具有危害性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这是对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负责,也是法律的要求。

同时,这也是市场监管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丁某购进农残超标的香蕉17斤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本案丁某虽然不是农药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亦不是香蕉的种植者,但是,其作为香蕉的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查验供货方的经营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导致农残超标的香蕉流入市场,其存在明显过错。

食品安全大于天,对此,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丁某的行为,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存在危害的,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市场监管局针对丁某的违法事实,对其予以立案处罚,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也是正当且必要的。

最后,有人提出,行政执法,特别是对于本案的行政处罚来说,事关底层人的生活、一日三餐,行政机关应当多些“温度”。

如果只是单纯地按照条条框框进行程序式处罚,丝毫不考虑处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律将可能失去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功能。

虽说法不容情,但绝不意味着可以“绝情”!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下面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我们一起“华山论剑”!

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本文素材和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版权声明,本文为《周律师说法》的原创文章,转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记录我的2023#

#护苗有我2023#

#头条创作挑战赛#

0003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