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陶克成
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期间,本身作为保证人的黄振海同时是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无必要区分其催收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平角度,应将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借款的行为,视为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1.华海公司、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程爱爱与弘瑞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海公司负有向弘瑞丰公司支付一亿元的债务。同日,华海公司、半坡湖公司、弘瑞丰公司签订《备忘录》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
2.《协议书》同时约定: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程爱爱就华海公司对弘瑞丰公司的一亿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3.经查明,保证期间内,黄振海为债务人华海公司与保证人半坡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华、黄小宾、程爱爱亦为两公司的股东。
4.弘瑞丰公司向陕西省高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及利息,黄振海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陕西省高院以弘瑞丰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黄振海等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为由驳回。
5.后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为最高院)均对陕西省高院的裁判结果予以了改判。
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是否应向弘瑞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协议书》约定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就华海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瑞丰公司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华海公司、黄振海、黄晓华等人主张过权利,华海公司则主张弘瑞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华海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与黄振海多次沟通协商也仅要求华海公司还款,不等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该问题实质在于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否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本院认为,对债权人来说,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上是一样的,即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在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主张权利期间,黄振海同时是债务人华海公司和保证人半坡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亦是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弘瑞丰公司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保证人黄振海和半坡湖公司主张了权利。
(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文援引判例对实务中两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论述,且最高院在再审中完全认同了二审的审判思路以及说理分析,比较具有指导意义:
实务中比较常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债务做担保,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仅向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但事后,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实务审判中多有支持如此非抗辩主张的判例,但如此判决不仅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亦不利于公平原则这一民事基本原则的维护。本文援引判例明确了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是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保证人的情况下,不必明确区分维权对象是保证人或债务人、维权内容是债权或担保权的裁判精神,值得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