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6日,旺业公司(发包人)与广西五建(承包人)签订了《禄丰龙城世家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旺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禄丰龙城世家小区3#—14#楼、21#—25#楼及2#地下室发包给广西五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防雷、消防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80515171.08元。
2016年12月30日,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平及股东梁新业与广西五建就禄丰龙城世家小区4#、7#、8#楼工程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共同确认4#楼工程款为9803750元,7#楼工程款为3699613元,8#楼工程款为9615193元。
2017年1月2日,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平及股东梁新业与广西五建就禄丰龙城世家小区5#、6#楼工程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共同确认5#楼工程款为9632257元,6#楼工程款为3711592元。在施工过程中,旺业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向广西五建支付了工程款17140283.08元。
旺业公司称,一、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应当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禄丰龙城世家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为准,二审法院关于五份《竣工结算书》系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五份《竣工结算书》缺乏基本形式要件,无图纸、无工程量、无结算单价等,是广西五建捏造的虚假证据。其次,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广西五建亦未提供竣工图及任何竣工资料,且原审法院认定的砍工结算金额竟然比中标金额高出七百多万元,明显是虚假的。另外,五份《竣工结算书》系黄立平受胁迫而签订的,且梁新业利用其是案涉工程甲方和乙方项目负责人的双重身份为工程做结算,不客观公正。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完工且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扣除工程保修金,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旺业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旺业公司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旨在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提供一个计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能反推未竣工验收合格就一定不能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五份《竣工结算书》,广西五建据此要求旺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有理有据,旺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旺业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中标价与结算价不同,且五份结算协议明显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判令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未依法扣除工程保修金。本院认为,首先,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结算书或者竣工结算书的形式要件作出强制性规范,双方亦并未另行约定结算书的形式要件,旺业公司关于案涉《竣工结算书》不符合结算书的形式要件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旺业公司认为案涉《竣工结算书》是虚假的且取得方式不合法,黄立平签订案涉《竣工结算书》系受胁迫,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旺业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工程保修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2第(6)项之约定,旺业公司扣除工程保修金的前提是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本案中,旺业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书》为砍工结算而非竣工结算,因而本案尚不满足扣除工程保修金的条件,原审判决未扣除工程保修金并无不当。综上,旺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院认为,该规定旨在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提供一个计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能反推未竣工验收合格就一定不能给付工程款。本案中,个人为支持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还是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决算书,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但工程决算书必定是双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最高院以此判决并无不当。
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