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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律人2023-05-11 22:31:250

本案原由龚文于2015年12月14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中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昆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龚文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龚文未缴纳上诉费。后龚文被列为被上诉人,高院向其发送了相应的受案材料,并于2017年4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释明“法院收到三方上诉状,由于龚文未缴纳上诉费,故作为被上诉人出庭”;院你方(龚文)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只有答辩的权利”;“你方(龚文)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不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审理过程中,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高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高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云民终129号民事裁定:准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本案中,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期满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龚文明知其不按期缴纳上诉费,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实体权利可能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不缴纳上诉费,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该行为应当视为龚文放弃了其二审上诉的诉讼权利,对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和裁判内容予以接受。现龚文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准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二审裁定未改变一审判决对龚文权利义务的判定。故龚文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应不予审查。否则,可能变相鼓励或纵容一审判决后不缴纳上诉费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审级制度,指一个案件需经两级法院审判后方可宣告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中外法制历史上,都曾出现过各不相同的审级制度。中国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上都为地方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级。也就是说,地方各级法院对于按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对由它审判的第一审(初审)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有权受理针对下一级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上诉或抗诉,有权经过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改变或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这时,上级法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就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审级制度的实质是要求审判必须按审判程序严格进行,不得越级审理案件。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最高院也多次作出过类似的判决。

龚文、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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