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中昶信公司称,腾越巢湖分公司举证的其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未注明签署时间,所盖印章亦非中昶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备案和实际使用的印章。设立腾越巢湖分公司的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均为建筑企业一级资质,相互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或进行合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协议认定双方存在“长期挂靠的合作关系”,明显有悖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期间,中昶信公司申请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及中昶信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明确驳回却径行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关于腾越巢湖分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一审法院将案涉《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中,腾越巢湖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腾越巢湖分公司使用江苏中信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独立履行江苏中信公司与业主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越巢湖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实行承包范围内自负盈亏模式。江苏中信公司按照工程结算1%收取管理费,并在工程款到账后或按施工产值按比例预扣(项目进度款到款,江苏中信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两个工作日全部转至腾越巢湖分公司专用账户)。中昶信公司虽对该协议书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其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中昶信公司与宣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与中昶信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9日与宋玲玲所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中昶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印章印模均不一致。二审庭审中,中昶信公司自认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一二审法院以中昶信公司实际使用多枚印章为由,未准许中昶信公司关于对案涉《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上中昶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期间,中昶信公司主张的公司内部承包人唐晓宇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系其到中昶信公司沟通并盖章的。综上,中昶信公司关于案涉《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腾越巢湖分公司为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提交了其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外,还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计总说明、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图纸等合同类、施工类以及结算类资料。施工资料中,施工单位中昶信公司签章处的签字人多为王付国。王付国为案涉工程下属劳务分包人。一审质证时,王付国认可是从腾越巢湖分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昶信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由唐晓宇、宋玲玲实际施工完成,但唐晓宇本人在一审期间否认其本人参与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宋玲玲本人也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未承接案涉工程。中昶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宋玲玲、唐晓宇,一二审法院认定腾越巢湖分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印章,是一种用作印于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其是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事业单位往往管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乱,导致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所以,作为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加强印章的管理至关重要,保持印章的唯一性、合法性。
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