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中煤昔阳公司称,假设西安建强公司挂靠山西亚能公司情况属实,西安建强公司根据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应付山西亚能公司的管理费用(结算总价的4%)也并非其应得款项,应予扣除。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评判和处理,导致西安建强公司获取非法利益,是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中煤昔阳公司直接向西安建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对中煤昔阳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的管理费未予扣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西安建强公司借用山西亚能公司的资质以山西亚能公司的名义与中煤昔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支持实际施工人西安建强公司要求中煤昔阳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山西亚能公司与西安建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对该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山西亚能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向西安建强公司主张管理费,中煤昔阳公司无权以此来抗辩工程款支付义务。此外,山西亚能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国投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平安发电厂灰场工程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及工程款给付的函》明确表明该公司同意由中煤昔阳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西安建强公司。因此,原审判决未扣除管理费,判令中煤昔阳公司全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则案例主要的争议是关于发包人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施工人向挂靠公司的管理费是否应当被支持的?最高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发包人并非合同主体,关于管理费问题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判决。同时,本则案例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论述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摘记如下。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建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证据支持问题。一审时,西安建强公司举证的《储煤场工程施工合同》表明中煤昔阳公司与山西亚能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西安建强公司举证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表明山西亚能公司与西安建强公司协议约定由西安建强公司借用山西亚能公司的资质,就《储煤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储煤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且西安建强公司委派该公司经理魏国强作为项目负责人就案涉项目进行管理。一审时,西安建强公司举证的《国投昔阳公司安平发电厂项目档案交接签证表》《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魏国强代表西安建强公司与中煤昔阳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资料交接、工程量签证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举证的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临时出入证押金条、工程施工试验费等证据能够证明西安建强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人、财、物。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山西亚能公司、西安建强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能够证明山西亚能公司将从中煤昔阳公司收到的案涉工程款扣取管理费后直接支付给西安建强公司。西安建强公司举证的《关于对国投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平安发电厂灰场工程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及工程款给付的函》能够证明山西亚能公司同意由西安建强公司与中煤昔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决算,并由中煤昔阳公司直接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西安建强公司。综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能够从案涉工程的协议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人财物投入、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事实方面证明实际施工人为西安建强公司。
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国投昔阳能源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