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温州建设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适用《建筑安装总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争议的四份合同均无效,并将《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诉争的四份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非常明显,仅仅依据签订的时间,也可以认定在中标之前签订的《补充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在其之后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约过程中如要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补充协议,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并同样办理备案手续。在没有履行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中标合同的合法性并依据中标合同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本案中的《补充合同》订立在先,在没有中标结果的前提下更谈不上变更,即使变更也是无效变更。
(3)本案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也是以中标合同为依据。本案涉及的《补充合同》是与事实履行不符的合同,根本无此施工许可范围,无论案涉工程二期及3-1期工程都与实际施工的楼号完全不一致,与施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一致。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两份《补充合同》均无效的前提下,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如本补充合同与原总包合同有不相符合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关于“庐湖春天二期项目”合同的补充说明》、2013年3月30日签订《中标补充合同》,也分别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决算计价依据为《补充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温州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亦向江西中柏公司申请按照《补充合同》发放工程进度款。据此,一、二审判决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系以中标合同合法有效为适用的前提,本案中因中标的合同无效不具备适用的条件,温州建设公司据此主张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明确备案中标合同系以中标合同合法有效为适用的前提,本案中因中标的合同无效不具备适用的条件。
此外,本案同样强调合同均无效的前提下,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