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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律人2023-05-11 22:47:050

国贸公司称,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下浮6%的认定有误。1.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以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未经备案登记、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应为无效。2.《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工程最终价款为按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但根据天誉合公司实际向国贸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金额来看,工程价款也并未按补充协议载明的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

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下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以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得再行签订另外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变相压低工程价款以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为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下浮并非对中标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

首先,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东区和西区)均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日,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下浮比例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系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来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实质性的标准是什么?《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和工程价款,所以背离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变更,无疑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当然因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变化、工程量的变化而作出的符合招标文件“变更规则”的变更除外。本则案例特殊在《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系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予以了支持。

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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