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六荣称,二审判决准许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就税金、规费另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二审法院未对规费、税金一并处理,允许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就规费、税金另行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费、税金属于张六荣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未就规费、税金提出反诉,仅在答辩时提出应在张六荣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二审法院也没有就两项费用全部作出生效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错误及证据采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张六荣与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各项规费、税金等费用,由张六荣按其所承接施工的工程总价进行缴纳或者由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在张六荣应得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扣缴,因此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有权以规费、税金应当在张六荣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由进行抗辩。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该抗辩,是为了对抗张六荣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非向张六荣单独提出要求支付规费、税金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并不因提出该抗辩而丧失相应诉权,因此从程序上讲二审法院准许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就规费、税金可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方面,原审时,当事人未就规费、税金数额或者费率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无法确定张六荣应承担的规费、税金最终数额,仅对张六荣认可比例范围内的规费、税金予以扣减,从实体上讲,赋予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就未扣减规费、税金可另行起诉的权利,也符合客观、公正的价值追求。因此,张六荣再审申请所称的二审法院准许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滁州分公司就规费、税金可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主义。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促使原告的请求权发生延期效果;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者归于消灭。抗辩对本诉具有依附性,原告撤诉后,抗辩也就不复存在,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凡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法院均应予以审理。
张六荣、江苏建工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