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中皓德大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层高2.9米增至3.15米涉及的造价金额。根据2010年8月9日中皓德大出具的《说明》和2013年3月1日双方会议纪要精神,层高增加部分经甲乙双方进行测算后计入平米单价,工程量增加部分作为设计变更处理。层高增加并未改变高层建筑设计布局,建筑材料无变化,只是墙体高度增加,涉及钢筋、混凝土增量引起费用增加,完全可按双方协议仅鉴定增高0.25米墙体引起的增加造价。双方对住宅工程采用“单平米包干价格”亦无争议。鉴定机构如果认为没有2.9米图纸的情况下不能对增加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则应当按照规定终止鉴定。其按照3.15米图纸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法院鉴定委托书要求及双方协议约定,所作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是否正确,也即按照3.15米图纸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否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协议后,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从层高2.9米增加到3.15米,中皓德大再审申请时对此亦不否认。该设计变更属于风险范围以外应当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事项。中皓德大提交的2010年8月9日《说明》中虽提出“增加部分经甲乙双方进行测算后计入平米单价中”,但该《说明》仅系中皓德大单方出具,其上并无二十二冶印章,无法证明是双方的合意。在2013年3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对此达成的共识为“楼层层高由于从2.90米增加到3.15米,工程量增加部分作为设计变更处理。”但对于该设计变更部分如何计价,纪要并未进一步明确。
诉讼中,对于层高2.9米增加到3.15米需要增加的工程造价如何计算,鉴定机构在二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的答复为,根据《施工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钢筋指标和砼指标变化超过2%的,1305元的平方米单价即需要作出调整,但因层高从2.9米增加到3.15米,在没有2.9米层高图纸的情况下,其无法作出对比。从2.9米变更到3.15米属于重大设计变更,原定指标已经不适用于案涉工程。而且,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305元是有编制依据的,即套用2008年河北省定额标准。鉴定时以该编制依据进行计价,也符合《施工协议》的约定。对于鉴定机构要求的原2.9米层高设计图纸,二审法院责成中皓德大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在无法单独就增加部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对全部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且根据鉴定机构回复意见,其虽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但鉴定采用的计价标准亦是《施工协议》约定平方米单价的编制依据,实质上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中皓德大再审中亦未提交2.9米层高的设计图纸,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中存在变更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当事人往往对变更部分如何计取工程款常常被忽略,最终无法解决的情况之下而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不得不采取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然而如何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往往也是一个难题。本则案例通过对原合同的单价的计算依据予以还原来确定新的工程价款,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