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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律人2023-05-11 23:21:300

天之润公司称,一审判决支持部分降水和植筋费用错误。根据海德公司的报告,新华公司主张的降水和植筋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书》第七条有明确约定,对于所有工程洽商文件,没有甲方人员签字的,天之润公司不予认可,后果由新华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没有天之润公司签字认可的降水费用不应支持。此外,新华公司进行一年多的降水,没有合理必要性,系其自行扩大损失。关于植筋费用,新华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向天之润公司请示植筋做法时,天之润公司未同意植筋工艺;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并不代表天之润公司认可。

新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支持部分降水和植筋费用正确。(1)关于降水费用,《补充协议》非备案合同,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天之润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洽商文件未经其工作人员确认,即不予认可,观点错误。所有降水签证单,虽然部分没有天之润公司人员签字,但均有监理方的签字,证明降水存在必要性。根据天之润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0.1条和第1.8条约定,对于施工组织设计,只要经过监理批准即可实施。降水过程中,天之润公司从未提出过不同意降水的异议。(2)一审判决将植筋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正确。案涉工程使用植筋的施工方案经监理批准。天之润公司从未提出过不同意采用植筋的异议。植筋已客观实际发生,应据实结算。(3)天之润公司认为部分降水费用和植筋费用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天之润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对于涉及工程预算、结算及价款的所有工程洽商等文件,都由甲方所指定的人员签字,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其它技术洽商,由甲方专业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监理能够代表甲方确认工程技术问题,其签字视为对新华公司施工行为的认可,证明施工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新华公司的施工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监理和天之润公司应该及时提出异议。天之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在工程结算时以其未对植筋和降水费用确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据不足。

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甲方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监理能够代表甲方确认工程技术问题,其签字可以证明施工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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