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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律人2023-05-11 23:21:330

牟攀称,案涉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认定工程结算的依据。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倾向性认为”,实质是不确定结论,是一种推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二审判决以倾向性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款已解决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牟攀施工的工程款项已经解决完毕,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上“牟攀”签名笔迹和指印所作的鉴定意见可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牟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该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2《收条》上的需检“牟攀”签名是牟攀所写。除了上述《收条》外,宝地公司还提交了牟攀签订收条时的录音作为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牟攀并不否认。可见,二审判决并非单纯依据《收条》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审判决综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牟攀与宝地公司、天钢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一次性解决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认定牟攀施工的工程款项已经解决完毕,并无不当。牟攀与宝地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宝地公司是否给付章柏树工程款,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牟攀虽主张未收到6548000元工程款,但并不否认已收到6590000元支票,其主张《收条》没有相对应的款项支付,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同时,本条规定亦确定了该事实可根据证据来予以否定。

牟攀、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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