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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律人2023-05-11 23:26:460

龙化公司称,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即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金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时,关淑杰作为金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法院未查明关淑杰系金星公司的员工还是公民代理,程序违法。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1.关于原审法院未对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质证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与金星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多份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金星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施工,龙化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并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案涉争议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符合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的实际,也与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相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亦未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龙化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对该份合同进行质证构成程序违法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关淑杰在本案中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关淑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金星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以及授权关淑杰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关淑杰系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通过本则案例,我们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审判监督程序最主要的是对原生效判决是否错误的监督,程序上存在部分瑕疵,并不影响对实体公正的追求。

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星龙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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