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30日,元力公司与昕安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项目概况、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10月30日,元力公司与昕安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元力公司承建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与国庆路交汇处的“万国广场一期3#、4#商住楼”工程。
2015年8月6日,昕安房地产公司与元力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万国广场一期3#、4#商住楼项目),载明: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达成意见如下:···三、结算及付款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元力公司向昕安房地产公司提交已完工程的结算报告,昕安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单,即日起所有工程余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80天内完成审核(若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元力公司结算报告的所有内容);若审核数额相差不大双方协商解决,若审核数额相差较大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关于元力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2015年8月6日,昕安房地产公司与元力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系双方就元力公司已完工程所涉债权债务达成的清理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终止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昕安房地产公司关于《终止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终止协议》第三条“结算及付款”约定,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80天之内完成审核,若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元力公司结算报告的所有内容。元力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昕安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决算移交单》。昕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在该移交单的接收人处签字并盖章,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元力公司回函。昕安房地产公司回函元力公司的日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80天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昕安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由,将元力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