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恒和公司称,一审法院判令中天公司对2.88亿余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工程价款,案涉2.88亿余元并非全是工程款,《审核报告》第四项审核说明第24点明确记载,审核结果中包括2500万元违约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部分款项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中天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6月对案涉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中天公司自约定的竣工之日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未就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中天公司关于《审核报告》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成立,则本案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审核报告》标明的日期即2014年11月3日,至迟不应超过2015年2月5日停工之日。中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5月3日或2015年8月5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中天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中天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中天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恒和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和公司主张案涉《审核报告》包含了2500万元违约补偿,该违约补偿系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和公司关于案涉2.88亿余元包含了违约补偿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为该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且效力较高,考虑到防止该权利的滥用,法律又在此基础上添加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但实践中,对该六个月期限如何把控仍存在一定争议,本则案例确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形式不限于采取诉讼方式。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