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rong>案情简介</strong>
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原审法院少认定工程款的部分证据材料被广汉市经侦大队控制,该大队2019年1月16日将上述凭证交给了中环公司,可证明原审判决少认定了已付工程款6823376元。因该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未提交的新证据,故申请再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人民法院抵扣已付工程款。
易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关于中环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证据的问题。其一,中环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6823376元的相关凭证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中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已主张并经易成公司的质证和对账,未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其二,即便部分证据留存在广汉市经侦大队,中环公司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未申请。事实上,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峰已卷款跑路,该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而被多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三,二审期间中环公司仅就37675元的工程款提起上诉,其再审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
关于中环公司提交的交付工程款材料能否构成新证据的问题。中环公司以2019年1月16日从广汉市经侦大队取得相关付款凭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将该部分付款凭证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中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中主张,并经过庭审质证和双方对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质证和对账的情况未予认定,二审期间中环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环公司虽然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即便广汉市经侦大队保存了该部分流水,中环公司既可书面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可直接到相关银行直接调取,然而中环公司并没有采取前述措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中环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对于何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如下三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的证据;其二,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三,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材料的存在,并持有该证据,但没有认识到其证据价值。这样理解也许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严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
对第四十一条的“客观原因”的把握。第四十一条涉及的“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证据呢?笔者认为,这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法官应当根据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适当从宽把握,如果不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懈怠调查取证,或者隐藏已发现的证据,一般情况下,还是允许这些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例如,当事人虽积极举证,但因方法错误没有收集到证据。
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