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1267

原创:初明峰、王瑞珂

法律人2023-05-11 23:58:100

裁判要点:

在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被执行人配偶)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否则,案外人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1、张佳勋为另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高天云申请法院对张佳勋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佳勋与张静的共有财产。

2、张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认为:对共有财产析产后,才可以执行。

争议焦点:

张静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

综上,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查扣冻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涉案房屋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春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春田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仅审查被执行财产是否属于合伙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1:查明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全额权利,权益足以阻却执行,则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如果2:查明案外人仅有份额,则支持查封、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告知案外人另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析产或另案提起析产诉讼;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具体财产份额做出裁判;如果3、如查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存在共有份额,则支持继续实施处分性执行措施。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