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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律人2023-05-12 11:05:240

肖春佑称,二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执行。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依法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肖春佑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肖春佑主张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应参照执行,在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肖春佑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有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中的“合同约定”是指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不包括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或时间的约定,即一次性付清工程价款。另有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中的“参照合同约定”,不仅包括合同的价款,而且是包括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之条件、时间、方式,即参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价款。最高院作出的本案例明显是第一种观点,系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折价补偿数额确定的一种法律推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

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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