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8日,中核第二二公司与江林房地产公司签署江林新城六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核第二二公司承建江林房地产公司的江林新城六期工程,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合同总价约6亿元。2016年1月,中核第二二公司与江林房地产公司签署《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为江林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项目至今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已构成违约;江林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中核第二二公司的上述所有费用所产生的税金由江林房地产公司承担。
江林房地产公司认为,交纳增值税系法律规定的义务,纳税人为中核第二二公司,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纳税人的义务。即便法院认定《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税金由江林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税金负担问题。《解除协议》约定,江林房地产公司应返还给中核第二二公司的各项费用产生的税金由江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对税金实际承担者的约定,而非对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变更。我国现行法律未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税金的实际承担者。江林房地产公司依据《解除协议》向中核第二二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产生的税金相应金额的款项,与中核第二二公司向税收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税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冲突。因此,江林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对税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共同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强制、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规范形式。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的约定将税金实际承担者的改变并未对税收的三项造成任何影响,也未较少任何财政收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理应有效。实务中,我们也可以利用类似这样的约定一方应承担的税金由另一方支付给应承担税金一方来避免双方之间的争议。
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