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青海分公司)
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
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称,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其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是发包方的义务和责任,案涉工程已被海宏公司两年前就交付给业主使用,至今不履行验收和结算工作,从而以此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完全在海宏公司,因海宏公司对该工程长期不予结算,故理应承担因结算而造成的结算费用。其二,本案中海宏公司并未要求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要求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另一案件的鉴定费,确无依据,属于越权行为。
关于本案鉴定费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责任在于海宏公司。本案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提起本诉向海宏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故海宏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即本案鉴定系因本诉而产生。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在鉴定工作完成并已作出鉴定结论后,撤回了本诉,致使本诉未经实体审理、工程价款数额及当事人在本诉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故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关于本案责任在于海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还主张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另一案件的鉴定费没有依据,属于越权行为。首先,海宏公司反诉请求已明确提出要求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故一审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其次,反诉与本诉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诉与反诉均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反诉对于本诉而言并非“另一案件”。最后,本案鉴定虽系因本诉产生,但鉴定费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割裂,在当事人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本案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并无越权之处。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反诉一般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以原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与原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藉以达到抵销、动摇或吞并原诉的目的。反诉的本质是被告依法向原告提出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对本诉请求有对抗性,其目的为了抵销、吞并或推翻本诉的主张,甚至可能获得原告的给付;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性,即它们的诉讼请求存在着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本案中,最高院将本诉与反诉归于同一案件,鉴定费属于本案所产生,并非另一案件,且在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包含鉴定费,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