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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

法律人2023-05-12 12:42:040

法门囚徒

编者按

《法信》平台在2017年4月6日刊发《未登记担保范围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该专题分别引用了三个地方案例,包括安徽高院、银川中院以及浙江义乌法院,其无一例外的认为“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准”。

对上述观点业界并非没有异议,而编者对上述观点也并不赞同。2016年北京市四中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中曾就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抵押合同约定范围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时认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通常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登记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常常仅载明借款本金的数额。我们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涉及担保,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虽然登记公示的他项权利证书只载明本金数额,仍应当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认定。”

其实,地方法院之间就上述问题的分歧由来已久,那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是什么呢?本期推送一则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最高院在该案例中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担保范围的确定还是应当遵照抵押合同约定。该观点与北京四中院的观点一致,编者对此也深以为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当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案情简介

中航公司基于公证债权文书向天津高院就隆侨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主要理由之一为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抵押物抵押责任范围及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均超出了抵押物他项权证载明的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抵押权利价值数额。

天津高院认为: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明确进行了约定,对抵押物的处分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隆侨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据此,执行证书按照《联合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约定,签发执行证书,注明了隆侨公司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身份,并注明执行标的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并无不妥。隆侨公司还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因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隆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执复字第38号】

最高院: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且无诉讼时效适用的限制问题

裁判要旨

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强制执行程序时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同时,本案案涉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仅是终结执行状态,故也不存在其未依法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案例索引

《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争议焦点

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是否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1.案涉原始债权没有消灭。案涉三笔原始债权系青石公司向莆田中行借款,即1994年12月7日、1995年5月15日、1995年8月11日青石公司与莆田中行分别签订中流外贷合字(94)062号、中流外贷合字(95)036号、中流外贷合字(95)06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本金300万美元。因青石公司未偿还该贷款,莆田中行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莆中经初字第52-1号、第52-2号民事判决,判令青石公司清偿上述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因青石公司财产经拍卖后仅能清偿部分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剩余债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莆中执申字第82-2号、第83号民事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2011年10月9日,汇洋公司通过竞价合法受让取得案涉债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经法院判决且执行后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鞋帽进出口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针对的是鞋帽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中流外贷合字(95)049号、中流外贷合字(95)020号、中流外贷合字(95)021号三份《借款合同》,并不包括案涉债权,鞋帽进出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是清偿案涉债权。因此,案涉债权没有消灭。

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但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仅是终结执行状态,汇洋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其未依法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汇洋公司系以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事后补写,担保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主旨

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否系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担保人均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施苏程、方晗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

争议焦点

在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若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是事后补写,担保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方晗主张其签名的合同为空白合同,系郑殿才骗取保证人担保的行为,故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本案中,对于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还款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方晗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系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担保人均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方晗主张借贷双方存在骗取保证人担保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法判决方晗、韦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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